(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锡龙与被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龙,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周锡龙,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倩,女,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武胜,男,陕西法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凤城二路**号新世纪大厦*****室。注册号610000100053359。法定代表人王世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汶晓斌,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荣仓,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周锡龙与被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倩、孙武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汶晓斌、何荣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承建的保兴福都苑7、8号住宅楼的模板工程的人工费部分分包给其,按照合同约定,其于2012年9月开始施工,后由于被告与其他工队发生纠纷,导致执法部门责令被告停工。后其与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结算,结算价格69万余元,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被告仅向部分民工支付工资共计28万余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64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人将其现场管理人员何荣国强行带至西安,胁迫何荣国签订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图纸,在未扣除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计算出总人工费为543847.59元。由于原告中途自行退场,其仅应支付合格单价的80%、未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餐票借支、材料扣款、借款、安全基金及代发的工人工资,其不欠原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澄城县东环路的保兴福都苑项目7、8号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工内容为主体工程所有模板工程,承包单价为按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工程量,地下室以下每平方米36元、标准层以上大板每平方米24元、散拼每平方米27元。设计图纸变更以外部分双方协商,零星用工每天100元,主管工长当天必须办理签证,经项目经理审核。若因班组自身人力弱等原因影响施工质量及进度,班组自行退场或公司勒令退场,结算时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外,按所完成工程量70%及合格单价的80%结算,所有领用的周转材料,在完工后必须办理退库手续,劳保(安全帽、工作服等)及小型工具领用后一次性价拨乙方,在结算时扣除。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2万元,待地下室完工后无重大质量事故将一次性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该项目工程中其他班组工人与被告发生纠纷,该项目工程被相关执法部门叫停,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借用原告帮工,并出具了借用工签证单,共计产生帮工工资1700元;原告及其工作人员曹倩、田光长、刘兴旺等从被告处领取饭票37800元,后退回2947元;领取大板、扣件、周转头、刷子、滚筒刷、铁丝、焊条、雨衣、胶带等物资,其中部分物品使用完退还被告,部分物品属于消耗品,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消耗,部分物品因突然停工,仍使用在项目工程上未拆除,部分物品没有归还,其中原告认可领取安全帽74顶,每顶价格5元,应从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从被告处的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0月23日,田光长出具的借款单2张,一张为5000元、一张为2000元,原告认为田光长无权借款对该两张借款单均不予认可,田光长到庭认可2000元的借款单系其经原告准许后向被告出具的,用于支付地下室帮工人员的工资,但对5000元的借款单不予认可。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的5000元借款单、2012年12月24日曹倩出具的8000元借款单,原告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认可,同意从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称因施工需要材料,何荣国向其借款购买原材料,其向何荣国提供借款1000元,后其又于2012年10月23日向何荣国提供借款1.8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向何荣国提供借款5000元,被告称1000元和5000元的借款系何荣国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1.8万元系周锡龙向被告支付的帮工费用。庭审中,被告称其为该项目工程5-8号楼主体工程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责任及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40天,其支付保费33600元,要求原告承担10877元,原告不予认可。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中7号楼地下室完成施工面积3952.85平方米,标准层以上完成施工面积6580.26平方米;8号楼地下室完成施工面积3114.99平方米,标准层以上完成施工面积8200.96平方米,7层补点工9个工日(每日200元),合计1800元,焊定位筋300元,保温板模板共施工11.5层,每层400元,合计4600元。被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何荣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载明:1、请暂按此工程量的百分之三十付款,其余待双方工程量核对后最终结算;2、如公司处理不了,相关执法部门则以此作为结算依据;3、结算时,请相关执法部门预留班组前期的生活费、帮工等费用。之后,双方再未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称该结算单系原告及其工人将何荣国带至西安,胁迫其签字的。2013年1月8日,原告的部分工人向被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项目部邀请劳动监察大队到现场监督工资发放,工人在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程量结算单到项目部统一领取工资,并保证在领取工资后尽快撤离现场,不受他人煽动闹事。后被告共计向原告的工人代发工资307051.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上确认的工程量计算:7号楼产生的劳务费应为300228.84元(其中地下室3952.85平方米×每平方米36元=142302.6元,标准层6580.26平方米×每平方米24元=157926.24元);8号楼产生的劳务费应为333565.56元(其中地下室3114.99平方米×每平方米36元=112139.64元,标准层8200.96平方米×每平方米27元=221425.92元);保温板施工产生的劳务费为4600元(11.5层×每层400元);8号楼点工2100元(1800元+300元),以上合计640494.4元。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安全责任合同、图纸、结算单、签证单、收款收据、借款单、借条、领条、照片、存取款凭证、证明、保证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双方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原告完成的劳务部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劳务费用。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何荣国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单,被告称该结算单系原告及其工人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双方对账、结算的过程中,何荣国的通讯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其并未采取报警等措施,仅是在第二天离开酒店时拨打了报警电话,何荣国在结算单上亦注明暂按此工程量的百分之三十付款,其余待双方工程量核对后最终结算,如公司处理不了,相关执法部门则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参照双方提供的照片及施工现场的视频资料也可以看出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现场工程施工情况基本相符,故原告主张按照该结算单计算劳务费用640494.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用工签证单,共计产生帮工工资17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万元,双方约定在地下室完工后无重大质量事故一次性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工程保证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何荣国称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1000元+1.8万元+5000元),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述款项出借给何荣国,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2.4万元的借款,被告应当偿还。施工期间,原告共从被告处领取饭票37800元,后退回2947元,实际领用34853元,原告对其中除周锡龙和曹倩领取的饭票均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田光长、刘兴旺等确系原告施工管理人员,其领取饭票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领用饭票34853元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借款单显示,原告周锡龙及其工作人员曹倩、田光长共计从被告处借款2万元,原告仅认可其中1.3万元(5000元+8000元),对田光长出具的7000元(2000元+5000元)借款单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当地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处理下,被告给原告代付了工人工资307051.2元,该款项亦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物品一节,参考合同中关于所有领用的周转材料,在完工后必须办理退库手续,劳保(安全帽、工作服等)及小型工具领用后一次性价拨乙方,在结算时扣除的约定,原告及其工作人员领用的物品大部分为扣件、周转头、山型卡、螺母等,从双方提供的照片及视听资料可以看出,停工后,这些建筑物资大多还使用在建筑物上,另外还有液化气、焊条、铁丝、胶带属于消耗品,原告已经使用无法归还给被告,除此之外原告还领取了安全帽、雨衣等劳保用品及小型工具,故酌情由原告承担劳保用品价款及丢失物资赔偿款共计5000元。关于保险费用的分担,被告购买的保险险种为“幸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责任及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该险种以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在特定时间内,针对5至8号楼主体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并非是特定为原告及其工作人员购买的保险,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亦未给被告的保险费用造成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分担保险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施工共计产生劳务费642194.4元(640494.4元+1700元),扣除原告领取饭票34853元、借款2万元、劳保用品价款及丢失物资赔偿款5000元、代付工人工资307051.2元,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75290.2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万元、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2.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锡龙劳务费275290.2元,退还工程保证金2万元,偿还借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周锡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8元,剩余5929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相 帆代理审判员 逯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二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