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与孟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孟高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以下简称林东信用社)。负责人齐瑞文,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白长江,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林东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孟高山,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林东信用社与被告孟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长江、被告孟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孟高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林东信用社、借款人孟高山,抵押人孟高山担保,借款金额4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13日;贷款月利率7.8‰。抵押人承诺:1、抵押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抵押期间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合同到期借款人孟高山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孟高山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系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孟高山与于桂芳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承诺书一份、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同意抵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孟高山以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孟高山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原告放款后,我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高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孟高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东信用社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林东信用社、借款人孟高山,抵押财产为房产,借款金额4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13日;贷款月利率7.8‰。抵押人承诺:1、抵押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抵押期间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合同到期借款人孟高山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东信用社与被告孟高山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孟高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高山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随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孟高山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孟高山给付原告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