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0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贾志凤、齐中洪等与沈业贵、孙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凤,齐中洪,齐中伟,郑广付,沈业贵,孙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0975号原告贾志凤。原告齐中洪。原告齐中伟。原告郑广付。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告沈业贵。委托代理人赵学云。被告孙成立,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三朱村桂庄23号。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志凤、齐中洪、齐中伟、郑广付与被告沈业贵、孙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志凤、齐中洪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告沈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云,被告孙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凤、齐中洪、齐中伟、郑广付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孙成立向我们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现欠贾志凤等人由孙成立打借条全部收回,到2012年5月26日前一次性还95万元,如不还就还140万元,如孙成立不还由担保人还。被告沈业贵在协议上写明:担保人沈业贵。自2012年5月底以来,我们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但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四原告借款140万元,并自2012年6月1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业贵辩称:1、我不欠四原告钱;2、还款协议中虽然写了“如不还就还140万”的字样,但在42天时间内四原告以高额利息让我偿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真正的债务人无法找到、不愿意偿还、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起诉担保人。四原告应当以孙成立为被告。被告孙成立辩称:1、我的实际借款大概是30万元,其余金额都是借款利息涨起来的。因为利息涨得太高了,所以原告齐中洪带人找我打条子,把借款本息分摊到四原告头上;3、我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15日已分别还过原告齐中洪借款27万元、15万元;4、原告郑广付在庭前找过我,让我给原告齐中伟、郑广付共计20万元即可将条子收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成立因经营需要,陆续分别从原告贾志凤、齐中洪处借款77万元、从原告齐中伟处借款45万元、从原告郑广付处借款18万元,合计140万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孙成立与四原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现欠齐中洪、齐中伟、贾志凤、郑广付由孙成立打借条全部收回,到2012年5月26日前一次还95万元整(如不还款就还140万元)。如孙成立不还由担保人还…(2012年5月26日以前欠条还钱作废)。”被告沈业贵、案外人齐迁(又名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原告齐中洪与被告孙成立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孙成立)因欠甲方(齐中洪)钱,甲方同意将其承包建设的中意洁具约1200平方米的厂房工程包给乙方承建,工程总造价约为108万元,每平方米单价为900元,最终按实结算(其中不包含门和水电)。乙方同意用工程款冲抵其欠甲方的50万元。主体工程完工时,甲方付给乙方约58万元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即为结清。二、甲方认可乙方已于2012年5月12日还给甲方15万元。乙方以中意洁具厂房工程款抵押给甲方50万元,乙方还欠甲方欠款,乙方应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还给甲方…”该协议书中所涉的工程问题实际并未履行。另查明,因本案所涉纠纷,原告贾志凤曾于2012年6月18日到淮安市淮阴区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协议书以及原告贾志凤、齐中洪、齐中伟、郑广付,被告沈业贵、孙成立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志凤、齐中洪表示两人系朋友关系,金钱上没有分彼此,对外的经济往来都是共同进行。原告齐中洪称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因工程并未履行,被告孙成立于2012年5月12日并未还款15万元;但原告齐中洪并未对此举证。被告沈业贵为证明自己并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证人齐某陈述:2012年3、4月份的某天,沈业贵打电话叫我赶到淮阴区蓝庭印象小区。我赶到现场后,发现沈业贵、孙成立、齐中洪在场。齐中洪在向孙成立要钱,沈业贵让我去拉拉弯子。他们在谈欠条要收回,重新打条子,并且说2012年5月份还钱。齐中洪说让我和沈业贵在欠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说不让我们两人还款,只是督促孙成立还款。我以前没有做过这事,就用自己的曾用名齐迁的姓名签了。原告齐中洪质证称:当时并未说过只是要沈业贵、齐某督促孙成立还款。齐某陈述的其他部分属实。被告孙成立称:我曾于2010年春节从齐中洪处借款30万元,并且从2010年3月开始每月还了3万元,已分10个月还清。齐中洪认为我还的是利息,本金没有还,所以仍然向我主张本金和利息,本案的所有借款都是根据这最初的30万元滚动形成,我是在被齐中洪胁迫的情况下向其出具了借条。原告齐中洪对此表示:2010年借款30万元属实,但系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孙成立未举证证明本案的借款系由2010年的30万元借款滚动形成。被告孙成立为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齐中洪偿还了部分款项,出示了齐中洪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成立还款27万元。”原告齐中洪质证称该款项系另一笔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沈业贵、孙成立申请对本案事实进行测谎,在四原告表示不同意测谎的情况下,两被告申请单方测谎。测试结果为:(一)检测到孙成立记忆中存在:1、孙成立未向贾志凤、齐中伟、郑广付借过钱;2、孙成立向四原告出具的4张借条未还给孙成立;3、孙成立向四原告出具的4张借条95万都是利息滚动形成的相关信息。(二)检测到沈业贵记忆中存在齐中洪说过只是让沈业贵督促孙成立还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信息。被告沈业贵为证明原告齐中洪胁迫被告孙成立出具了借条,出具了一份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西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2月18日,孙成立到西坝派出所报警称:2012年2月12日,其在富豪花园小区C区4-204室因为债务纠纷被齐中洪等人殴打几巴掌,无明显伤痕。被打后未到派出所报案,直至2013年2月18日到西坝派出所报案,因报案时超过治安案件的受理时效,西坝派出所未与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孙成立陆续从四原告处借款140万元,后于2012年4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成立并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95万元,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责任。被告孙成立主张本案的借款均系2010年的30万元借款滚动而成,但其提供的单方测谎报告效力较低,不足以对抗书面的还款协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系由四原告分别向被告孙成立提供,故应当认定为按份债务,其中原告贾志凤、齐中洪提供的借款金额为77万元、原告齐中伟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5万元、原告郑广付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8万元。原告贾志凤、齐中洪主张其向被告孙成立出借的77万元款项系共同提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成立主张于2012年3月20日已还原告齐中洪款项27万元,因该还款收条形成于本案的还款协议之前,不足以对抗本案中的还款协议,不能证明载明的27万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齐中洪与被告孙成立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原告齐中洪已收到被告孙成立偿还的借款15万元,现原告齐中洪否认被告孙成立还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8月15日被告孙成立偿还的15万元借款,应当冲抵本案原告贾志凤、齐中洪的借款,冲抵之后原告贾志凤、齐中洪的借款为62万元。四原告与被告孙成立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自达成协议之日开始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贾志凤因本案诉争的借款于2012年6月18日代表四原告起诉被告沈业贵,视四原告于当日主张权利,四原告有权自2012年6月1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孙成立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孙成立主张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沈业贵提供的报警记录显示,被告孙成立系在事发后一年多的时间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因事隔久远、不合常理,该报警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孙成立被胁迫的事实。该还款协议中载明“如孙成立不还由担保人还”,视为被告沈业贵、案外人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证。在被告孙成立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被告沈业贵作为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沈业贵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业贵提供的单方测谎报告,其效力较低,不足以对抗本案的书面还款协议,不能证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志凤、齐中洪借款本金62万元,偿还原告齐中伟借款本金45万元,偿还原告郑广付借款本金18万元,合计125万元,并自2012年6月18日开始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为止;二、驳回原告贾志凤、齐中洪、齐中伟、郑广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贾志凤、齐中洪承担1350元,被告孙成立负担16050元;鉴定费6600元,由被告沈业贵、孙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凌 云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