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莺、袁建君、与黄莺、袁建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莺、袁建君,黄莺,袁建君,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陈建章,毛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77号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杰。委托代理人:褚晓鲁、陈丽君。被告:黄莺。被告:袁建君。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负责人:陈建章。被告:陈建章。被告:毛晓英。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莺、袁建君、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陈建章、毛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莺、袁建君、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陈建章、毛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黄莺与被告袁建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章与被告毛晓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章系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负责人。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莺发放借款500000元,月利率9.36‰,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约定若被告黄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若被告黄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建章、毛晓英、袁建君、黄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中,均约定由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被告陈建章、毛晓英、袁建君对被告黄莺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额5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黄莺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黄莺未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莺、袁建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4.04‰计算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支付律师费30000元,要求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陈建章、毛晓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对被告黄莺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额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莺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黄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保证函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建章、毛晓英、袁建君、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对被告黄莺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额500000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黄莺发放500000元借款的事实。5.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建章与毛晓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莺与袁建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陈建章、毛晓英、袁建君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要求被告黄莺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陈建章、毛晓英、袁建君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莺、袁建君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莺归还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4.04‰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另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陈建章、毛晓英、袁建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1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2501元,由被告黄莺、袁建君、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陈建章、毛晓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