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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东志与被告王海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志,王海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孙东志。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代表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东志与被告王海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房屋修复方案及价值和货物损失进行评定,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予以委托,2013年7月16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志,被告王海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王海春驾驶京N2K5**号中型客车沿X503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8时4分许,行驶至原告孙东志家门前路段,由于路滑将车撞于原告孙东志房屋、君乐水产店上,造成原告孙东志房屋、君乐水产店货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外,被告王海春驾驶的京N2K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屋、君乐水产店货物损失、鉴定费,总计427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被告王海春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过高,鉴定报告有欠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王海春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王海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8时4分许,地点为隆化县章吉营乡孙东志家前路段,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是被告王海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东志无事故责任。证据2: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承德房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章吉营君乐水产店货物损失的价格为13134.00元,孙东志所有房屋修复的价格为22916.00元,及为确定修复价格,所做的必要的房屋修复方案鉴定。证据3: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孙东志支出房屋修复方案鉴定费5000.00元,房屋修复价格鉴定费1200.00元,货物损失鉴定费500.00元。被告王海春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王海春驾驶的京N2K5**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王海春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房屋修复价格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出具此鉴定书的机构不具有鉴定此事项的资质,对于君乐水产店货物损失鉴定有异议,认为计算货物损失过程中未扣残值,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王海春驾驶京N2K5**号中型客车沿X503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8时4分许,行驶至原告孙东志家门前路段,由于路滑将车撞于原告孙东志房屋、君乐水产店上,造成原告孙东志房屋、君乐水产店货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海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东志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海春驾驶的京N2K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东志的损失如下:君乐水产店货损失13134.00元,孙东志所有房屋修复价格22916.00元,鉴定费6700.00元,总计4275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王海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东志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孙东志向本院请求的房屋及货物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东志向本院请求的房屋及货物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东志向本院请求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王海春全部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东志君乐水产店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东志君乐水产店货损失11134.00元,房屋损失22916.00元。总计赔偿原告孙东志经济损失36050.00元二、被告王海春赔偿原告孙东志鉴定费67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868.00元,由被告王海春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静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