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周林春与盐城市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春,盐城市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周林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洪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北路218号凌桥小区南门综合楼(第三层)302室。法定代表人陈文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林春与被告盐城市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春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大冈汽车客运站综合楼工程的土建、门窗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交纳2万元保证金,被告承诺2012年年初开工,原告为承建工程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后被告承认违约,又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2012年12月底赔偿原告1.5万元损失并退还2万元保证金。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2、按协议书赔偿原告损失费1.5万元。被告华拓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周林春与被告华拓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华拓公司将大冈汽车客运站综合楼1#-3#工程的土建、水、电、暖、门窗等所有内容以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形式给周林春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1300万元。开工日期按华拓公司开工通知单为准。合同约定履约金2万元。当日,周林春向华拓公司交付履约金2万元。后华拓公司一直未通知周林春开工。2012年12月8日,周林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干与华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祝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华拓公司将周林春所交2万元保证金(履约金)于2012年12月底前退还周林春,并于2013年2月10日前承担周林春损失费1.5万元。后华拓公司及陈文祝均未能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林春与被告华拓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华拓公司未能将约定的工程交付原告周林春,后周林春的委托代理人与华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退款、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拓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现华拓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周林春要求其按约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周林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干与华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祝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祝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文祝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故原告主张其系代表公司行为,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林春2万元。二、被告盐城市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林春赔偿款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盐城市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伟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商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