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成某某、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种王田,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水县北塬乡阿堡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卢云峰,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人民路***号居民。被告成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成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林,系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成某某、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成某驾驶陕JB62**号轿车,行驶至洛川县石头镇吴家庄水塔处公路上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1531.2元,误工费15335元,护理费1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5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987元,其他费用179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洛川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洛川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洛川县医院收费结算收据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缴费票据1份,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费赔偿标准。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0张、租车证明4份、洛川县超市购物小票5张、住宿票据4张,证明其花费的其他费用。被告成某辩称,一、原告王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因为原告王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导致事故的发生。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但是原告王某某仍应当承担过错民事责任;二、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请求计算不合理,且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医疗费应当有真实合法的医疗票据,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请求太高,不予认可,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要有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杂费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费不予答辩;三、陕JB62**号车在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已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先由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证据一、保单2份,证明其在人保财险洛川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2张,证明其具有驾驶资质。证据三、洛川医院门诊条据6张,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795元。证据四、条据6张,证明其支付给原告及亲属现金24500元。被告成某某辩称,其虽为陕JB62**号车车主,但是并不是实际驾驶人,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第七条规定,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成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洛川县支公司辩称,一、因为被告成某的行为为过错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失费部分不予认可;二、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但是原告要求费用过高;三、其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四、本案损失费及鉴定费,其不予承担,应当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洛川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人保财险洛川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的伤残鉴定及缴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当为稳定的收入,但是原告的工作不是稳定而长期的工作,该收入有很大的起伏,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固定收入130元,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五中交通费中具有正式票据的部分无异议,对租车费用,其认为数额过大,且没有必要租车,且该费用为非正式票据,实际为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不予认可,由法庭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超市小票没有异议,对住宿费有异议,应酌情予以认可。被告成某某及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洛川县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对于被告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被告成某某及人保财险洛川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的伤残鉴定及缴费票据合法真实有效,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中证人证言,因三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且原告包苹果的收入具有很明显的季节性特征,并不是长期的、稳定的收入,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四中证人证言中原告收入状况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五中具有正式票据的部分,本院认为该票据合法有效,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住宿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必要支出,故应当酌情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被告成某某及人保财险洛川县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成某驾驶被告成某某所有的陕JB62**号轿车,行驶至洛川县石头镇吴家庄水塔处公路上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经延安市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洛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4日),花费61531.2元。2013年4月7日,经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右侧颞叶、顶叶脑挫裂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左右。被告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95元,后又支付24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B62**号车在人保财险洛川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成某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其辩称原告王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该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其对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JB62**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洛川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洛川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某在诉前已经给付原告及其家属25295元,故应在下余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无合法证据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为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因原告王某某已经61岁,已经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其仍能够从事一定劳动,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应酌情予以认可。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花费医疗费6153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2678.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484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川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1938.6元,下余费用62911.2元由被告成某赔承担(已付2529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成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人民陪审员 王小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