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冉俊平、女、杜旭峰、男等与邓友良、欧应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俊平,杜旭峰,杜东林,杜执荣,邓友良,欧应书,贺义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杜佳莲,杜亦娟,杜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冉俊平、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725,籍贯:贵州省沿河县夹石镇池塘村12组,现住肇庆市四会市东城区。原告:杜旭峰、男,土家族,身份证号码:×××4453,籍贯:贵州省沿河县夹石镇池塘村**组。原告:杜东林、男,土家族,身份证号码:×××1750,籍贯:贵州省沿河县夹石镇池塘村**组。原告杜旭峰、杜东林的法定代理人冉俊平(即本案原告一)系杜旭峰、杜东林的母亲。原告:杜执荣、男,土家族,身份证号码:×××1718,籍贯:贵州省沿河县夹石镇池塘村**组。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显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邓友良、男,住址:湖南省桃江县,身份证号码:×××9394。被告:欧应书、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江县。被告:贺义飞、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江县,身份证号码:×××7711.委托代理人:吴日新,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机构代码:××。负责人:李雄伟,第三人:杜佳莲、女,系受害人杜典宣的非婚生女儿。法定代理人:许敏,女,××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石阡县。委托代理人:贝志江,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亦娟,女,系受害人杜典宣的非婚生女儿。法定代表人:卢松兰,女,1988年出生,住址: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李中华。第三人:杜辉,男,汉族,住四会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邓金枝,女,1980年3月5日出��,汉族,住四会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标。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俊平及委托代理人兰显堂,第三人杜佳莲委托代理人贝志江,第三人杜亦娟委托代理人李中华,第三人杜辉委托代理人冯标,被告邓友良,被告贺义飞及委托代理人吴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应书、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上午,原告亲属杜典宣驾驶的粤Y×××××号小型汽车搭乘李凤英(两人均为四会市城中区济广汇源副食购销部职工)出差送货去广宁,13时45分返回时,途径四会市X439线1km+200m处时,遇邓友良驾驶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越过中心线向左边直驶而来,与正常行驶的���典宣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杜典宣重伤经过四会万隆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邓友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典宣和乘车人无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895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及被告一、二、三之主体资格。2、保险公司机读资料,机构代码,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3、冉俊平身份证、公证书,证明各原告主体资格、4、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邓友良所驾驶方向系统不合格,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本案车辆发生后,原告亲人杜典宣被送到四会市万隆医院的抢救治疗情况及发生费用的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亲人杜典宣因车辆车祸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遗体已于2013你那2月3日火化。7、冉俊平工作证明,机读资料,毕业证、读书证明,证明原告冉俊平工作情况及杜旭峰、杜东林的读书情况,8、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家中成员情况。9、杜典宣身份证,原工作证、居住证,证明原告亲人杜典宣以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况。10、工作证明,汇源副食的购销部营业执照机读资料,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亲人杜典宣发生车祸前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11、金弦电器还款凭证农行卡、农行存折、销售发票,借款凭证、进账单、购房证明、房地产权证、担保借款合同见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水费薄、电费薄,��明原告亲人杜典宣多年来一直在四会生活、消费并由自己的购置的房产。12、交通费票据、住宿发票,证明原告亲人为办理相关事务和丧葬事宜发生的车旅费用。补充证据:工资证明,证明杜典宣的收入情况。第三人诉称:杜典宣因交通事故死亡,杜佳莲、杜亦娟、杜辉均是杜典宣非婚生育的子女,对本案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举证:出生医学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杜佳莲、杜亦娟、杜辉均是杜典宣非婚生育的子女事实。被告邓友良、贺义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各原告以及第三人的权益赔偿等事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欧应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湘H×××××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三责不计���赔条款。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除住宿费外,其余的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3时45分许,被告邓友良驾驶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欧应书,实际支配人贺义飞。)沿四会市X439线由贞山往石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km+200m处时,车辆越过左边公路与对向行驶的、由杜典宣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搭载李凤英)发生碰撞,造成杜典宣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凤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邓友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典宣和乘车人李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万隆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医疗费17668元。另查明,杜典宣是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四会市城中区济广汇源副食购销部工作。与妻子冉俊平生育儿子杜旭峰、杜东林。杜旭峰、杜东林均在四会市城区读书。第三人杜佳��、杜亦娟、杜辉分别是杜典宣与许敏、卢松兰、邓金枝非婚生育的小孩。杜典宣父亲杜执荣(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六人。湘H×××××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是在保险期间。邓友良是贺义飞的雇员,事发时在履行职责。贺义飞已付25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友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有:医疗费17688元、丧葬费28200.5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42.15元(3人×5天×30226.71元/年)、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为13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杜执荣、杜旭峰、杜东林、第三人杜佳莲、杜亦娟、杜辉生活费380737.95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即22396.95元×17年=380737.95元),以上合共106681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作为湘H×××××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及第三人79036.33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赔偿同一交通事故伤者李凤英的40963.67元),余下987778.47元,由被告贺义飞(邓友良是贺义飞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责,���民事责任由贺义飞承担)负责赔偿,扣减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962778.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作为湘H×××××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欧应书在本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俊平、杜旭峰、杜东林、杜执荣、第三人杜佳莲、杜亦娟、杜辉79036.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冉俊平、杜旭峰、杜东林、杜执荣、第三人杜佳莲、杜亦娟、杜辉96277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坚审判员  黄志坚陪审员  陈达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