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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与孟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孟高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以下简称林东信用社)。负责人齐瑞文,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白长江,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林东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孟高山,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林东信用社与被告孟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长江、被告孟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协商,针对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所发生的利息无法及时偿还情况,在先与被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发放新的借款的同时与被告签订还息协议。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利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信用社贷款利息壹拾叁万陆仟零玖拾玖元正计136099.00元并做出如下承诺:1、在每月28日前归还利息5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如中途出现异常情况如不能按上述到时还息信用社有权予以起诉欠款人及承诺人孟高山2011年1月28日。原告已向被告发放新的贷款,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如约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高山偿还贷款欠息136099元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系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信用社贷款利息壹拾叁万陆仟零玖拾玖元正计136099.00元并做出如下承诺:1、在每月28日前归还利息5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如中途出现异常情况如不能按上述到时还息信用社有权予以起诉欠款人及承诺人孟高山2011年1月28日。4、借款借据三份、借款本金利息回收单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孟高山拖欠原告利息款136099元。被告孟高山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孟高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孟高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东信用社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协商,针对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所发生的利息无法及时偿还情况,在先与被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发放新的借款的同时与被告签订还息协议。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利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信用社贷款利息壹拾叁万陆仟零玖拾玖元正计136099.00元并做出如下承诺:1、在每月28日前归还利息5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如中途出现异常情况如不能按上述到时还息信用社有权予以起诉欠款人及承诺人孟高山2011年1月28日。原告已向被告发放新的贷款,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利息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高山拖欠原告利息款应如约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高山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利息款1360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孟高山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孟高山给付原告3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