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与罗慧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罗慧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82号原告(被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北区24楼C4。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罗慧峰,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原告与被告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10月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被被告拿走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确认的《入职承诺书》,该承诺书除对被告的入职作了要求外,还对试用期、工作纪律、劳动报酬等方面作出了约定,故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认定该承诺书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2月8日至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17.24元(8000÷21.75×15)。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技术部工程师。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工资8000元。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但仅提供了《应聘登记表》一份证据,而登记表上只是表明被告单方要求的薪资为12000元/月,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事实上原告也是按8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的,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主张。五、实际发放工资:原告按8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被告2012年10月8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六、欠发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上班至2012年12月24日,只提供了一份未经被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几名原告员工的证言等证据,考勤为打印版,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员工作为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就被告离岗的情况做出过什么处理,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上班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主张其上班至2013年3月5日,当日其向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投诉原告拖欠工资的情况,有《劳动来访事项告知书》为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但被告在仲裁阶段只请求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7839元(8000×2+8000÷21.75×5)。七、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3月6日。八、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16440.5元及经济补偿金4110.1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月克扣的工资2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补订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6、原告与被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7、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无效;8、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提出反仲裁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2、被告向原告移交设计图纸等机密资料并承担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9559.5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18942.5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8日至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20.68元;3、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关于补订劳动合同的请求,被告目前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被告要求补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3年6月至补签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请求,一者该请求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二者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保密协议违约金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本案双方违约金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该约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借款问题,原告确认该借款的理由为出差,即该借款的争议属于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借款挂账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6、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而在法院诉讼阶段提出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十一、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18942.52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2月8日至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20.68元;3、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效;4、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元;5、被告向原告移交设计图纸等机密资料并承担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19559.5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请求判决:1、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克扣的工资16440.5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10.13元;2、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000元;3、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4、原告双倍支付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1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0元;5、原告与被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6、原告双倍支付2013年6月至补签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罗慧峰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7839元;(二)原告(被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罗慧峰2013年2月8日至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17.24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罗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