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立新小组诉被告罗妹小组、甲龙一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立新村民小组,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罗妹村民小组,乐业县同乐镇龙洋村甲龙一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立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立××小组)代表人禤仕京,组长。委托代理人冉崑德,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立××小组。委托代理人韦光鸿,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罗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妹小组)代表人姚茂发,组长。被告乐业县同乐镇龙洋村甲龙一组(以下简称甲龙一组)代表人张宏贵,组长。委托代理人何洪永,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凌云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凌云县泗城镇解放社区正南小区294号。原告立新小组诉被告罗妹小组、甲龙一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璇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于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育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璇璇和人民陪审员郑兰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立新小组委托代理人冉崑德、韦光鸿、被告罗妹小组代表人姚茂发、被告甲龙一组代表人张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新小组诉称,2011年,全县搞林权改革,在进行林权勘界时,原告发现甲龙一组的杨桂桃、谭月等人欲把原告的林地划到其名下。原告与其争论,她们拿出一份调解协议书给原告看,原告才知道在2001年1月17日,在乐业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以下简称县调处办)的主持下,时任罗妹小组组长李远明、甲龙一组组长张宏贵、立新小组组长禤秀媚三方之间签订了《“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有“已认可争议地权属不属于立新小组,立新小组不再主张争议地权属,其争议地权属由罗妹小组与甲龙一组另行协商相关事宜”的规定。“百竹洞”又称“冉家丰竹洞”,其周边土地、山林从1953年至今,一直都由原告的冉姓几家耕种和管理。二被告不顾历史事实和管理现状,恶意串通,把本属于原告的林地协议瓜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其所订的协议应属无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月17日签订的《“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无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乐业县同乐镇立新社区居委会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禤仕京是立新小组组长。2、禤仕京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禤仕京身份情况。3、《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百竹洞”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的通知》复印件(乐政发(2001)5号文,后附“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以证明2001年1月17日,在县调处办的主持下,时任罗妹小组组长李远明、立新小组组长禤秀媚、甲龙一组组长张宏贵三方之间签订了《“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不顾历史事实和管理现状,二被告恶意串通,把本属于原告的林地协议瓜分。4、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日、署名禤秀媚的证明,以证明:禤秀媚在《“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签字时没有告知立新小组的任何一个人,该行为仅代表个人行为,不代表立新小组行为;其对协议内容有误解;事后其没有收到该协议书;“百竹洞”的林地一直是原告管理使用。5、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17日、甲方为冉义堂、乙方为韦凤月签订的《租用石场合同》复印件,以证明“百竹洞”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6、落款时间为1999年7月11日、甲方为冉毅堂、乙方为蒙国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百竹洞”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7、落款时间为2000年5月7日、署名冉光德、舒成交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百竹洞”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8、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3日、甲方为冉光德、乙方为韦德文签订的《合同书》,以证明“百竹洞”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9、署名韦大华、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百竹洞”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罗妹小组辩称,2001年1月17日,在县调处办的主持下,组织罗妹小组、甲龙一组、立新小组三方签订《“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否有效,其不予评述,由人民法院裁决。其仅对该案的有关事实作如下陈述:1、罗妹小组在“百竹洞”林地的周边有张胜碧、何大利、冉光华等户的林地;2、罗妹小组的土地地界与立新小组的土地地界在“百竹洞”林地有接界,在该地块没有和甲龙一组接界;3、甲龙一组在“百竹洞”处没有荒山、林地。被告罗妹小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甲龙一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滥用权利的表现。被告甲龙一组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宏贵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甲龙一组代表人张宏贵身份情况。户主为韦大爵、韦大强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公社存根)复印件,以证明“百竹洞”林地权属归被告甲龙一组所有。承包方为韦大强的乐业县农业承包合同公证书复印件、承包方为韦大爵的乐业县农业承包合同公证书复印件,以证明“百竹洞”林地权属归被告甲龙一组所有。《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百竹洞”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的通知》复印件(乐政发(2001)5号文,后附“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及“百竹洞”争议地协议示意图),以证明:2001年1月17日,在县调处办的主持下,时任罗妹小组组长李远明、甲龙一组组长张宏贵、立新小组组长禤秀媚三方之间签订了《“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百竹洞”争议地权属不属于立新小组,立新小组不再主张争议地权属;乐业县政府已经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乐业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①、2001年1月9日,谭月(大挽村角沙组村民)、韦大爵(甲龙一组村民)与冉毅震(立新小组村民)、冉光德(立新小组村民)因“百竹洞”(地名)采石打砂合同纠纷诉至乐业县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打砂地点“百竹洞”为韦大爵的自留山,冉毅震长期在该地采石打砂,应给予韦大爵补偿,判令冉毅震给付韦大爵补偿费1200元;②、该判决书采信了《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百竹洞”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的通知》,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③、“百竹洞”林地权属归甲龙一组所有。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百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二审法院维持了乐业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证人韦长根某某作证,证明:2001年1月17日,其作为甲龙一组的群众代表参与了县调处办对“百竹洞”林地权属的调处过程;在调处过程中,立新小组不再主张争议地的权属;达成协议后,参与调处的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字,时任立新小组组长禤秀媚亲自在协议上签字。证人韦经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甲龙一组已经收到了《“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和《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百竹洞”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的通知》。本院依职权到县调处办调取了2001年该办在调处“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一案的以下相关材料:《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百竹洞”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的通知》(乐政发(2001)5号文,后附“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及“百竹洞”争议地协议示意图)、“百竹洞”争议地现场图片,经核对,与原告罗妹小组、被告甲龙一组提交的该证明复印件一致。受送达人分别为立新村民小组、龙洋村委会、甲龙一组、韦大爵、送达文书为《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百竹洞”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的通知》的文件送达证,以证实以上受送达人均收到了《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百竹洞”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的通知》。通过开庭质证,被告罗妹小组对原告立新小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9不予质证,因为现任罗妹小组组长姚茂发不清楚事情真相,无法评判上述证据是否真实、合法。被告甲龙一组对原告立新小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后还附有一份示意图,原告没有提交上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不客观的证明;对证据5-9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立新小组对被告甲龙一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协议书的效力是有瑕疵的;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证人韦长根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8韦经干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作证带有模棱两可的口气,证言不可信。被告罗妹小组对被告甲龙一组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立新小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是有瑕疵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达证上看不出是否是禤秀媚本人的亲笔签名。被告罗妹小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甲龙一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甲龙一组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甲龙一组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从形式上看,没有提供证人身份证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从内容上看,2001年1月17日,禤秀媚是以立新小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立新小组参与县调处办调处本案三个村民小组争议的“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的,该证据所记载的禤秀媚参与调处时在协议书上签字仅代表个人行为、对协议内容有误解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9,拟证明“百竹洞”林地权属为原告所有;被告甲龙一组提供的证据2、3,拟证明“百竹洞”林地权属为被告甲龙一组所有。因“百竹洞”林地权属存在着争议,当事人才向政府申请调处,“百竹洞”林地的权属应由政府来确认,本院无权确认土地权属问题,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上述涉及争议地权属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甲龙一组提交的证据5、6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调取原件核对后无异,该两份证据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甲龙一组提交的证据7,证人韦长根是2001年1月17日参与县调处办调处“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的甲龙一组的群众代表之一,其在庭上所作的证言与《“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记载内容一致,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甲龙一组提交的证据8关于证人韦经干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甲龙一组已收到《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百竹洞”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的通知》,被告甲龙一组予以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受送达人为甲龙一组的送达回证也证实了被告甲龙一组已收到上述通知,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2是县调处办送达相关文件的正式送达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对位于乐业县城至雅长乡老公路坎上地名为“百竹洞”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向乐业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01年1月17日,受乐业县政府指派的县调处办工作人员召集了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时任组长及群众代表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实地调处,达成了《“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百竹洞”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各方当事人均一致供认争议地地名为‘百竹洞’,面积47.7亩,位于乐业至雅长公路坎上,即从罗妹坳口起至往雅长公路方向约200米处止的上方,距县城中心约2公里。四至界为:东面至山脊,有几台变压器;南面至坳;西面从山坳口直下乐雅公路坎;北面为乐雅公路坎上边缘。争议地内约有4亩面积已开成砂石场,另约有0.1亩面积为立新小组村民冉毅权开荒种玉米,其余部份属石山灌木林地。二、立新小组冉毅震、冉光德在争议地内开砂石场已与甲龙一组韦大爵、韦大强户签订了承包百竹洞荒山开采片石协议书,已认可争议地权属不属于立新小组。立新小组不再主张争议地权属,其争议地权属由罗妹小组与甲龙一组另行协商相关事宜。三、经甲龙一组与罗妹小组协商,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确定争议地界线如‘百竹洞’争议地协议示意图所示(附‘百竹洞’争议地协议示意图)。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共同遵照执行,不得违反。”协议达成后,时任罗妹小组组长李远明、群众代表冉光华、冉光亮、甲龙一组组长张宏贵、群众代表韦长根、韦大爵、韦大合、立新小组组长禤秀媚、主持调解人韦金杏、陈允明在协议上签字,县调处办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1年元月17日。同日,县调处办绘制了“百竹洞”争议地协议示意图,图上说明:“经协商,争议地示意图中红线以东权属归甲龙一组,以西权属归罗妹小组。甲龙一组韦大爵户北面以出水洞口韦大华土断直上东面山岭顶为界。”甲龙一组时任小组长张宏贵、村民代表韦长根、韦大爵、罗妹小组时任小组长李远明、村民代表冉光华、冉光亮、制图人陈允明在示意图上签名,示意图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17日。2001年2月20日,乐业县人民政府以乐政发(2001)5号《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百竹洞”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确认该调解协议。《通知》内容为:“同乐镇人民政府:大挽村罗妹小组与龙洋村甲龙一组因‘百竹洞’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经县政府调处办深入调查取证,召集各方当事人于二00一年元月十七日在争议地现场调解。各方当事人通过充分协商,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在自愿、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签订了协议书,现予以确认,请遵照协议执行。附:‘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及‘百竹洞’争议地协议示意图”。该文件主送同乐镇人民政府,抄送调处办、林业局、县公证处、大挽村、龙洋村委会、罗妹小组、甲龙一组、立新小组、冉光华、韦大爵。乐业县政府于2001年3月20日至23日期间向立新小组、甲龙一组、龙洋村委会、韦大爵送达了该《通知》。2013年3月1日,原告立新小组以二被告恶意串通、把本属于其队的林地协议瓜分、侵犯其队合法利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百竹洞”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1年1月17日,立新小组、罗妹小组、甲龙一组在县调处办主持下达成的《“百竹洞”协议书》是否有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对“百竹洞”林地权属发生了争议,申请乐业县人民政府处理,县调处办受政府指派,组织三方当事人的时任村民小组长、群众代表到争议地现场进行调处,在其职能范围内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促使三方当事人达成了《“百竹洞”协议书》,参与调处的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后该协议经乐业县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进行了确认,并送达了三方当事人。县调处办的调处程序合法,协议签订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形式合法,协议内容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百竹洞”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立新小组主张该协议书无效,应当对该协议书是否存在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均证实不了《“百竹洞”协议书》存在着无效情形。原告立新小组主张未收到附有《“百竹洞”协议书》的乐政发(2001)5号《通知》,对本院到县调处办调取的受送达人为立新村民小组、送达文书为《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百竹洞”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的通知》的文件送达证有异议,认为收件人栏中“禤秀媚”的签名看不出是否是其本人签名,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立新小组举不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请求确认《“百竹洞”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立新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立新村民小组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育平代理审判员 黄璇璇人民陪审员 郑兰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