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与孟高山、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孟高山,王桂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以下简称林东信用社)。负责人齐瑞文,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白长江,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林东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孟高山,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桂全,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林东信用社与被告孟高山、王桂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长江、被告孟高山、王桂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孟高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林东信用社、借款人孟高山,保证人王某,借款金额16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12日;贷款月利率10.651667‰。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合同到期借款人孟高山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孟高山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系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借款160000元的事实;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孟高山、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未偿还过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孟高山、王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孟高山、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东信用社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林东信用社,借款人孟高山,保证人王某,借款金额16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12日;贷款月利率10.651667‰。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孟高山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王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东信用社与被告孟高山、王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孟高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为被告孟高山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高山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随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被告王桂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孟高山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孟高山给付原告3500元。被告王桂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