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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学胜1、姜桂叶与吴寿山、青岛天池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胜,姜桂叶,吴寿山,青岛天池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895号原告刘学胜,居民。原告姜桂叶,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书善、单鹏。被告吴寿山,农民。被告青岛天池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文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寿山,自然情况同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号()。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原告刘学胜、姜桂叶与被告吴寿山、被告青岛天池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热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胜、姜桂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鹏,被告吴寿山及被告天池热电的委托代理人吴寿山,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胜、姜桂叶诉称,2013年9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吴寿山驾驶为被告天池热电所有的鲁B×××××号重型货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学胜和乘车的姜桂叶撞伤住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学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142435.16元,赔偿原告姜桂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187.6元,二原告共计30162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寿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天池热电公司员工,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2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天池热电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吴寿山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7时40分,吴寿山驾驶鲁B×××××重型普通货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沿大营路由北向南刘学胜持C3证驾驶鲁B×××××二轮摩托车(载姜桂叶)相撞,致车损,刘学胜、姜桂叶伤。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寿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桂叶无责任。二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刘学胜与姜桂叶伤后均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刘学胜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少量);颌面部血肿;右侧尺骨茎突伴桡骨无端骨折;左手拇指近节远端骨折;左手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上颌窦粘膜囊肿,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23105.13元;姜桂叶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22355.08元。2013年11月1日,刘学胜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手拇指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伴桡骨无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107.24元;姜桂叶因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颅底骨折;多发软组织伤也到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940.68元。另,原告姜桂叶还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95.5元。再查明,2014年5月20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刘学胜及姜桂叶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意见为:刘学胜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1天,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姜桂叶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刘学胜、姜桂叶均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姜桂叶系青岛琪东门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还查明,鲁B×××××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天池热电所有,被告吴寿山系天池热电员工。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吴寿山为刘学胜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刘学胜所有的鲁B×××××二轮摩托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45元,刘学胜支出鉴定费1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刘学胜父亲刘文俊,生于1937年2月24日,母亲陈秀芳生于1940年10月11日,共生育长子刘学平、次子刘学胜、三子刘学安、长女刘爱叶、次女刘爱英、三女刘爱娥六个孩子。姜桂叶父亲姜学财,生于1940年4月15日,母亲马风花生于1946年8月10日,共生育长子姜东山、长女姜桂芹、次女姜桂叶、三女姜桂芝四个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友谊整骨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单据,青岛琪东门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车损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被告吴寿山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刘学胜及被告吴寿山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以吴寿山承担70%、刘学胜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天池热电与被告大地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天池热电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大地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被告吴寿山系天池热电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因被告大地保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保险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关于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请求过高,刘学胜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31日,姜桂叶护理期限本院折中认可45天。二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本院应予更正。3、误工费。原告刘学胜与姜桂叶虽系农村户口性质,但姜桂叶在青岛琪东门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我市已施行城乡户口一体化管理,根据同一事故同一原则标准,其二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结合本案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二人各为180天。4、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数额酌定各以800元为宜。5、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均受伤致残,给身体造成痛苦,精神受到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鉴定费系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刘学胜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212.37元、误工费19652.4元(109.18元×180天)、护理费7096.7元(109.18元×31天×2人+109.18元×3天)、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2元(22060元×5年×10%÷6人+22060元×7年×10%÷6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64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39452.47元;姜桂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491.26元、误工费19652.4元(109.18元×180天)、护理费8625.22元(109.18元×34天×2人+109.18元×11天)、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78.5元(22060元×6年×10%÷4人+22060元×13年×10%÷4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6581.38元;二人合计286033.85元。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0063.6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0063.6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28044.54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32425.2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122425.2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85697.65元。对车损(64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大地保险直接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胜、姜桂叶经济损失120645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胜、姜桂叶经济损失113742.19元。三、原告刘学胜、姜桂叶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寿山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学胜、姜桂叶对被告青岛天池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学胜、姜桂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鉴定费29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8904元,由原告刘学胜、姜桂叶负担457元,被告大地保险负担84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军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