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寿章与陈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842号原告王*,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陈*,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2年6月,被告的朋友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于2012年6月9日、6月11日、6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2年6月9日、6月11日、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被告陈*辩称,我向原告三次借款及出具三份借条是事实,我向原告借的钱是转借给栾建网的,我自己也有钱借给栾建网,现栾建网没有还我的钱,我也起诉了,至今未执行。借款后我陆续还给王*47900元,具体2012年5月6日还2万元,5月10日还2000元,5月11日还1000元,同年8月还5000元,11月2日还6000元,12月9日我帮原告租房子,我代他支付房租4500元给房东。他在天津时我帮他充话费四次,合计1400元,2013年10月12日还1000元。另2014年1月27日、1月29日两次还给他两万元,他打了两张收条给我。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租协议复印件、房租收条复印件,证明代付房租4500元。2、被告自己整理的还款47900元的明细,证明已还款情况。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两张收条,证明还款20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代垫房租4500元、代充话费1400元是事实,予以认可。两张收条收到2万元还款是事实,已在诉讼请求中扣减。至于被告讲的其他还款情况不是事实,且被告讲的部分情况是出具借条之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6月11日、6月2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转借给他人,2014年1月27日被告偿还1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还10000元,另被告代原告支付房租4500元、电话费1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3241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2、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辩称另还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陈*辩称借款最终是借给栾建网使用的,这笔钱要等栾建网还被告后再偿还之意见,因原告的款项是借给被告,且借条也是被告直接出具给原告,至于被告将钱转借他人使用,对本案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24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