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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闫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闫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568号原告王红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薛立山,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洪明,个体工商户。原告王红伟与被告闫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夏天至2007年9月16日在承建聊城东方家园临街楼工程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沙子、石子共计货款30860元。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于2008年秋天偿还1000元、2009年春天偿还1000元、2010年冬天偿还2000元、2012年夏天偿还1000元、2013年1月偿还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8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止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洪明未答辩。查明,2006年夏天至2007年9月16日,被告在承建聊城东方家园临街楼工程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沙子、石子共计货款308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之后,被告陆续多次偿还原告货款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860元。原告述称,据被告称其与案外其他二人系合伙关系。审理中,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860元;2、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0860元,已偿还部分后尚欠原告货款2186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货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之中的一人要求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清偿债务份额多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被告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等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洪明偿还原告王红伟货款218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