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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管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蒋金城与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城,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新民管初字第81号原告蒋金城。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林。委托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蒋金城诉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注册地虽登记为“成都高新区”,但该公司一直未在该处办公经营,已搬迁至成都市青羊区贝双街2号办公一年以上,同时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高新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经审查,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今均租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贝双街3号B幢1003号的房屋进行办公,实际住所地并不在高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本案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同时,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攀枝花而非成都高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金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