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明高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428号罪犯刘明高,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兴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起于2006年8月30日止于2017年8月29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8月20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2011年8月20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6278号和(2011)成刑执字第4494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2月2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明高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何 云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