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外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柔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绍兴市福旺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柔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绍兴市福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外初字第50号原告:绍兴柔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良。委托代理人:谭玲玲。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关昌。委托代理人:祁萍。被告:绍兴市福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锋。原告绍兴柔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洁纸品公司)、绍兴市福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了(2013)绍商外初字第5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柔洁纸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柔洁纸品公司向原告租赁设备,承诺每月给予原告1万元回报。原告将设备交付给了柔洁纸品公司,柔洁纸品公司也对设备的品名、数量、性能进行了清点和确认,并将设备投入生产使用。但柔洁纸品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福旺公司又曾自愿为被告柔洁纸品公司所负的返还设备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合同法,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柔洁纸品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柔洁纸品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的设备(价值1314675元),若无法返还或者因保管不善导致机械设备受损则按价赔偿;三、柔洁纸品公司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8月15日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设备租赁费用10万元;四、被告福旺公司对被告柔洁纸品公司所负的返还设备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柔洁纸品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柔洁纸品公司的股东,在原先注册资金由案外人出借后完成了形式上的出资义务,之后被柔洁纸品公司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仍然归还给了出借人,涉案的设备是原告对柔洁纸品公司的投入行为,双方并不存在设备租赁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其设备价值1314675元,高于原告提供的所有机械设备的价值。另外,即使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设备的维修等费用应该由出租方来承担。被告福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柔洁纸品公司与绍兴晨帆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关于使用商标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柔洁纸品公司之间是设备租赁关系,柔洁纸品公司承诺自2012年8月15日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租赁费。2、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设备租赁关系依法成立,柔洁纸品公司应当每月支付给原告1万元,如果设备受损,柔洁纸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有绍兴市福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和邵卫国的签章,证明福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工商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柔洁纸品公司设立时三个股东都是货币出资,公司股东都适格履行了出资义务,并非实物出资。4、设备清单二份,证明柔洁纸品公司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所有及其设备,当时交付的品名数量都核对完好,可以正常使用,该设备清单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设备的具体价格。5、催告函、EMS签收单、详情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向柔洁纸品公司发出书面催告,要求柔洁纸品公司收到之后二日内履行义务,否则双方设备租赁关系解除。被告柔洁纸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商标使用协议上确认盖具的是我方的公章,但当时是黄文锦私自盖章的,当时我方的控股股东福旺公司并不知情。证据2是原告、王文锦与案外人邵卫国私自签订的,福旺公司并不知情。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出资,这个只是形式上完成了一个出资义务。证据4清单,其记载的货物数量和价值,被告是存在异议的,清单上是否是王文锦的亲笔签名被告不清楚,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5已经收到。被告柔洁纸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证明福旺公司与福盛公司是前后承继关系,不是简单更名关系,邵锋是福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卫国不能代表福旺公司。7、银行汇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资款最后由柔洁纸品公司财务人员许芳东在2012年4月13日把原先注册资金500万元归还给了案外人沈连法。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邵锋和邵卫国是父子关系,邵卫国的行为可以代表福旺公司的行为。在绍兴市仲裁委有一个案件,邵卫国代表了福旺公司等五家公司。证据7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认,且被告所说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福旺公司对上述1-7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证据1盖具有被告柔洁纸品公司的公章,证据2、4盖具有福盛公司的公章,并有时任被告柔洁纸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文锦签字,证据3则由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盖具了档案专用章确认,均系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5系原告发催告函给被告柔洁纸品公司的证据,已为柔洁纸品公司确认收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6来源于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管理室,真实可信,可以证明2011年11月22日福盛公司名称变更为福旺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一般经营项目、投资人股权、组织机构等多事项同日进行了变更。证据7系复印件,与本案关联性又无依据证明,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查清本案事实,2013年8月9日本院通知原、被告三方赴柔洁纸品公司对诉争设备进行查验,原告以及被告柔洁公司派员在场,被告福旺公司经本院通知,然未派员在场。邵卫国在场,但亦不同意作为福旺公司代表签字。查验时发现设备清单上载明的部分机器设备在柔洁纸品公司,而部分机器设备缺失。对查验时缺失的部分机器设备,原告认为确已缺失,要求赔偿,而被告柔洁纸品公司认为嗣后有可能会再出现,不同意直接计入赔偿范围。缺失设备,如需赔偿,原告同意机械设备折旧率按照最低年限10年来计算,其余租赁物亦按照最低年限计算,被告柔洁纸品公司则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福旺公司因未派员参与查验,未发表意见。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三方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柔洁纸品公司于2012年4月成立,原告、福旺公司、黄文锦系投资人,由黄文锦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额为150万元,且出资款已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2012年8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卫良代表原告,以“邵卫国(福旺公司)”为甲方,以“黄文锦”为丙方、自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丙三方股东……就柔洁纸品公司合股形式作如下变动和规定……自2012年8月17日起,公司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原先投入公司的所有设备(清单见附件)、商标、销售渠道等所有权仍是乙方,但其间必须无偿给予公司正常使用合经营,公司每月给予1万元的回报……如在甲方经营其间出现乙方设备被查封或灭失等一切有关情况下,甲方必须向乙方作出赔偿……甲方有义务要保证乙方所提供的设备之日常维护,使归还时可以正常使用。”协议书由邵卫国、徐卫良、黄文锦签名确认,并盖具了福盛公司的公章。福盛公司系福旺公司的前身,2011年11月22日,已进行了名称变更和其他多事项变更。原告投入的机器设备的清单作为协议书的附件,也盖具了福盛公司的公章。2012年8月20日,盖具了福盛公司公章的清单附件进行了复印,由黄文锦在清单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上述机器设备系原告租用给柔洁纸品公司,品名、数量核对无误,性能完好,已正常使用。2012年10月1日,告柔洁纸品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绍兴晨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关于商标使用的协议一份,载明:考虑到乙方是租用甲方兄弟公司(即原告)的设备进行生产,从2012年8月15日开始每月需付人民币1万元给出租方,所以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商标。2012年11月16日,柔洁纸品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始发生变更,黄文锦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6日,原告向柔洁纸品公司寄送催告函,指出柔洁纸品公司自2012年8月15日起从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如收函后2日内未履行,则租赁合同解除。2013年6月8日,柔洁纸品公司收到函件。现原告以未收到租金,合同解除需确认、租赁设备要求返还等事项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需评判的关键事实有二。一、原告与被告柔洁纸品公司是否存在设备租赁关系?对比,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被告柔洁纸品公司的股东,但其出资形式系现金出资,验资报告又表明其已履行完出资义务。柔洁纸品公司所作的机器设备系出资的抗辩,并无依据。双方虽未直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但原告现确有设备移交给柔洁纸品公司,原告主张移交行为基于租赁关系又有以下依据:1、2012年8月20日,时任柔洁纸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文锦在设备清单附件上所作的确认明确表明了设备系“租用”;2、2012年10月1日,被告柔洁纸品公司与案外人的商标使用协议也明确了该被告与原告系租用设备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柔洁纸品公司设备租赁关系成立。二、2012年8月18日协议书载明了以福旺公司为合同方,但仅有福盛公司以及邵卫国签章,协议书是否对福旺公司有效?对比,本院认为,早在2011年11月福盛公司名称就已变更为福旺公司,同时还有其他系列事项的变更,2012年8月福旺公司显然不应再使用福盛公司的公章,而福盛公司公章使用的行为是否系福旺公司所为也存疑。现福旺公司拒不到庭,未表示追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邵卫国签具2012年8月18日协议书时取得了福旺公司的授权,或足以形成表见代理。综此,在目前证据下,不宜认定2012年8月18日协议书有福旺公司的表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柔洁纸品公司成立设备租赁关系,该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已交付了出租物,被告柔洁纸品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但柔洁纸品公司未予支付,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柔洁纸品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同时原告依约依法均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租金的起算日,依照柔洁纸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协议记载,应为2012年8月15日,租金的截止日则应系合同解除之日。由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柔洁纸品公司均同意以收到催告函2日后为解除日,故合同解除日为2013年6月11日。原告可主张的租金即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10日依照月租金1万元计算的租金,经计算,租赁期间为300日整,租金即计为98630元(12万元×300÷365)。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要求租赁物返还之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柔洁纸品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一并支持。2013年6月11日至设备返还之日,被告柔洁纸品公司对设备仍为实际占用,但原告对该阶段费用未为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租赁物如无法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柔洁纸品公司应依照设备移交清单上曾确认的价值进行赔偿,但显应扣除租赁期间的折旧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机械设备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为10年,现原告主张机械设备折旧率按照最低年限10年来计算有一定依据,且对被告有利,予以准许。折旧期间为租赁期间,折旧率即为8.22%(10%×300÷365)。由于本案诉争的出租物除机械设备外,尚有部分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工具、家具以及运输工具,该部分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最低折旧年限分别为5年、4年。现原告亦表示愿意依照最低折旧年限计算折旧费,一并准许。工具、家具的折旧率为16.4%(20%×300÷365),运输工具的折旧率为20.5%(25%×300÷365)。至于机械设备、工具家具、运输工具的具体区分,本院基于物品的类别和性质,并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最低折旧年限,已做让步的情形以及租金额度,予以评定。至于租赁物返还的具体情况,虽然被告柔洁纸品公司不确认查验时缺失物品乃确切灭失,但为保障履行时的确定性以及避免无端拖延,查验系对物品现状的一种固定。故被告柔洁纸品公司应返还查验时未缺失物品,并对查验时缺失物进行赔偿。如嗣后发现查验时缺失物又再出现,双方交接时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为便于双方交接,本院将查验时未缺失物品制成查验清单作为本判决附件一,并将查验清单与原交付清单间缺失的机器设备列集为本判决附件二,物品相应的价值已依原交付清单列明,缺失的机器设备价值经计算总额为121495元,扣除折旧费11259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二),该部分物品实际赔偿额应为110236元。另外,原告还要求因保管不善导致机械设备受损则按价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设备因“保管不善”而受损,该请求本案中暂无法支持,原告嗣后如有证据证明机器设备因被告保管不善而受损,可另行主张。至于原告对福旺公司之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本案中亦不予支持,原告嗣后如另有他证,亦可另行诉讼。被告柔洁公司所做的双方无租赁关系,设备清单系当时法定代表人黄文锦私自确认的抗辩,无据可证,不予支持。被告福旺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缺席审理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11日解除。二、被告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应返还查验清单(附件一)上记载的机器设备,并对查验清单与原交付清单间缺失的机器设备(见附件二)赔偿110236元。如查验清单已记载的机器设备被告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亦应予赔偿,赔偿款依照查验清单记载的物品价值扣除折旧费计算,其中送货面包车依照运输工具的折旧率计算,为20.5%,其余皆归入机械设备类,折旧率为8.22%。三、被告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依照月租金1万元计算的租赁费用98630元。上述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对绍兴市福旺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2元,减半收取8766元,由被告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青(2013)绍商外初字第50号附件一:查验清单(根据2013年8月9日查验笔录制作)2013年8月9日查验时未缺失物品如下:产品品名笔录产品编号对应照片编号数量规格型号原清单记载价值抽取式面巾纸机111台CJ2**-4型150,000.00软抽自动包机221台ZB3002**,000.00自动修边压花打孔机331台ZQ-III-E型100,000.00带机444台不详8,000.00热收缩机551台不详28,000.00固定水联风机662台不详3,180.00热打码机871台不详3,500.00封口机992台不详600.00电子封口机1084台不详1,200.00压球机11101台不详8,000.00液压车13112台不详2,000.00自动封盒包装机15121台FZ-I型20,000.00压花方巾折叠机16161台FJ-II型42,000.00餐巾纸包装机17131台不详4,000.00氧气已炔19251套不详8,000.00迷你压花纸巾折叠机25141台ML-III型33,000.00纸手帕自动包装机26151台ZB2**型115,000.00压花方巾折叠机28201台FJ-II型彩印刷70,000.00带锯切纸机29183台375**型带锯7,700.00分切机35211台不详63,000.00小盘纸机两用机36191台不详76,000.00杭州叉车38221台不详150,000.00沙轮切割机41241台不详2,000.00送货面包车56261辆不详30,000.00电焊机59231台不详3,000.00上述物品,品名涉及25款,数量共计36件,依照原交付清单记载的价值总额为1,193,180.00元。每款品名对应的物品查验时已拍照固定,照片共计25张,已附入本案卷宗。(2013)绍商外初字第50号附件二:查验清单与原交付清单间缺失物品如下:第一类:机械、生产设备类(折旧率为8.22%):产品品名笔录产品编号数量规格型号原清单记载价值移动冷风机71台不详1,590.00封口机93台不详900.00电子封口机105台不详1,500.00电子秤124台不详3,200.00液压车134台不详4,000.00方巾包装机183台不详30,000.00电热恒温培养箱201台3**型4,000.00天平211台BP-II型800.00显微镜221台不详2,800.00截纸机231台不详3,000.00冷风机244台不详9,540.00曲线锯301台不详2,000.00封口脚踏机316把不详1,200.00监控器331台不详10,000.00气缸344个不详12,800.00打包机371台不详4,615.00台钻391台不详1,000.00台式沙轮机401台不详1,000.00切割机421台不详1,000.00抽水机432台不详1,000.00液水机441台不详500.00电机454只不详2,000.00变压器461台不详1,000.00立式沙轮机471台不详1,000.00压花面巾机501台YM-B型5,000.00500烘压机514台不详1,000.00抽风罩613台不详2,000.00抽风机626台不详500.00该部分物品涉及品名28项,总额为108945元,折旧费为8955元。第二类: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工具、家具(折旧率为16.4%):产品品名笔录产品编号数量规格型号原清单记载价值胶枪326把不详600.00压线钳521台不详100.00打磨机532个不详100.00高压器541个不详100.00逆变器551台不详100.00手电钻581把不详500.00手动葫芦602只不详500.00电风扇488台不详800.00380风扇491台不详100.00空调634台不详1,000.00地台板6450块不详100.00方块木65200根不详50.00铝合金人字梯661把不详100.00木大字梯671把不详500.00木梯681把不详100.00铁柜698只不详800.00一组配件及附件办公用品701套不详1,000.00该部分物品涉及品名17项,总额为6550元,折旧费为1074元。第三类: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折旧率为20.5%):产品品名笔录产品编号数量规格型号原清单记载价值原纸推车142辆不详1,000.00推车279台不详4,500.00小型手推车572辆不详500.00该部分物品涉及品名3项,总额为6000元,折旧费为1230元。总:上述物品,品名涉及48款,依照原交付清单记载的价值总额为121495元。扣除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10日租赁期间折旧费11259元(8955+1074+1230),该部分物品实际赔偿额度应为110236元。照片编号到26,系因编号17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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