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齐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齐某,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自立,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齐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3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立,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每月2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200元由我负担,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4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12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盛某某。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也一般,二人于2010年9月分居至今。婚后二人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丝毫缓和迹象,且二人已分居两年,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盛某某(2009年12月2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盛某离婚。婚生子盛某某(2009年12月2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