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大建与佟志国、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建,佟志国,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刘大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被告佟志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继。被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鹤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萍萍、尹伟。原告刘大建被告佟志国、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佟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大建申请对浙A3A6**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案件中止审理,现因鉴定终止,本案恢复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于2013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佟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孙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建起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所雇用的驾驶员高元雷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浙江省丽水市驶往绍兴市方向,2时13分许,途经浙江省绍大线22KM400M诸暨市枫桥镇屠家坞村地方,与被告佟志国(持记分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员高元雷及车上乘坐人马叙情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对两人的各种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4532元。被告佟志国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杭州市广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刘大建和杭州市广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有挂靠协议,该协议只能约束杭州市广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刘大建,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驾驶证记分满十二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驾驶员疲劳驾驶追尾造成,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四、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合理且不合法,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驾驶员的过错造成的,其营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期限不合理,该期限仅是原告与修理厂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修理期限并不合理,原告也无法证明其营运损失的合理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因被告承保车辆驾驶员持记分达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无证驾驶系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故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关系,不应在侵权纠纷中进行审理,同时,承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被扣12分,实质上属于无证驾驶,不仅符合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也同时符合按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车辆的情况下驾车的免责条款,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款规定,对于停运损失、诉讼费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包含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四、原告所主张赔偿受害人的费用,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计算标准,原告作为死者雇主,超出法律规定项目及标准之外自愿给予死者家属的赔偿部分,不应向本案各被告主张。被告兴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佟志国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佟志国购买被告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因没有付清车款,还未过户,在佟志国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大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2、提供死者高元雷的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殡葬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家庭情况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一共赔偿给死者高元雷的家属人民币450000元(不包括被告佟志国垫付的20000元);3、提供死者马叙情的家庭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殡葬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一共赔偿给死者马叙情的家属人民币330000元(不包括被告佟志国垫付的20000元);4、提供杭州广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刘大建所有,车辆损失由刘大建主张权利;5、提供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本起事故中花费施救费、拖车费270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1840元;6、提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货车在本起事故中发生的修理费损失;7、提供绍兴县汇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丽水市军辉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刘大建与丽水市军辉托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丽水市军辉托运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8、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四份,证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佟志国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9、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两份、提供佟志国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年检合格,佟志国的驾驶证也是合格的;10、提供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佟志国在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5万元的事故押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提供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投保单两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告知;12、提供兴通公司的工商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兴通公司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对保险条款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是明知的;原告刘大建申请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3、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定损失总额为69238.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佟志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刘大建对死者赔偿的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应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重新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佟志国认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为杭州广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应由原告刘大建与杭州广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提起诉讼为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并能证明原告刘大建对该车辆损失的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来否定该份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佟志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刘大建已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佟志国质证认为修理期间过长,且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单位的负责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的停运损失尚需结合其它证据来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佟志国提供的证据9,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佟志国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陈述;被告佟志国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1,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事情。被告佟志国对投保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于格式条款,不仅要对免责条款予以告知,更要对免责条款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做出明确告知,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佟志国,被告佟志国至今未见过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投保人周口兴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予以盖章确认,视为对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已对车主进行了告知,被告佟志国作为车辆实际使用者,理应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询问和获悉,并不能因其不知情而加重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刘大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佟志国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兴通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因其从事道路运输而想当然地推断被告兴通公司对保险条款的规定是明知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刘大建申请本院出示的证据13,被告佟志国质证认为停运时间过长,请求法院法院酌情考虑停运天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认为停运时间过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真实性毋庸置疑,其鉴定结论本院也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兴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大建雇佣的驾驶员高元雷驾驶刘大建所有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浙江省丽水市驶往绍兴市方向,2时13分许,途经浙江省绍大线22KM400M诸暨市枫桥镇屠家坞村地方,与被告佟志国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高元雷及其车上乘坐人马叙情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大建支付给死者高元雷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50000元,支付给死者马叙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3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确定合理的损失为107650元,事故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绍兴县汇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共花去修理费1156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佟志国的驾驶证记分已满十二分,被告佟志国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其中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审理中,根据原告刘大建的申请,本院委托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A×××××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认为事故车辆合理的运营损失为69238.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需分析评判:1、被告佟志国驾驶证扣满十二分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系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就此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文件,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包括“记分满十二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佟志国的驾驶证已被公告停止使用,但并不能据此而影响本院对被告佟志国无驾驶资格的认定。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6项的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形下驾车的”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12分的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故本院认为,佟志国驾驶证扣满十二分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无驾驶资格的情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2、被告佟志国与被告兴通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责任如何承担?庭审中,被告佟志国认为其与被告兴通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兴通公司虽在书面答辩状中陈述其与被告佟志国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避免因某些被告怠于应诉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利益受到损害,本院确定由上述两被告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兴通公司和被告佟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一、死者高元雷部分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261420元+9644元/年×13.5年+9644元/年×2年÷2)=40125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丧葬费为17865.50元;合计469123.50元。因死者高元雷家属实际收到为470000元(包括被告佟志国垫付的20000元),故对于原告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死者马叙情部分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2614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丧葬费为17865.50元;合计329285.50元。因该金额少于原告刘大建实际已赔偿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三、拖车、停车、吊车费为6040元;四、车辆停运损失为69238.8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金额为873687.80元。因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000元。因被告佟志国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确定为(873687.80元-224000元)×30%=194906.34元,被告兴通公司对该笔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大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运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22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佟志国赔偿原告刘大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运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94906.34元,扣除被告佟志国已支付死者高元雷家属的20000元和死者马叙情家属的2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刘大建人民币154906.34元,被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大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8元,依法减半收取4059元,应收鉴定费3000元,两项合计7059元,由刘大建负担1165元,被告佟志国负担5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