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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微软中国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919号原告石某,男,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焦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石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张某,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6日在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就到澳大利亚居住,被告因工作关系则留在周口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平时又缺乏感情交流,常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加上当时结婚有些仓促,婚前缺乏了解,致双方夫妻关系完全无法维系,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原告也曾就离婚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总是附加一些原告不能接受的条件致协商无果。为此,起诉要求离婚。1万澳元的汇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婚内的债权、债务,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焦某某辩称,1、原、被告本不是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而结婚,二人没有任何感情,故此同意离婚;2、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告的钱财,原告骗取钱财到手后就玩起了失踪,打电话关机,也找不到人。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编造的虚假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应当归还骗取原告的现金1万澳元。原告石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原告书面意见及护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国外生活,夫妻间缺乏沟通。被告焦某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书面意见认为虚假,被告庭前提出对其进行鉴定,因原告不配合无法进行鉴定;对护照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国外,从签证上来看,原告是经常回国的。被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境外汇款申请书及汇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骗取被告1万澳元;3、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假结婚,是为了给被告女儿办理在澳大利亚定居手续,原告骗取被告1万澳元。原告石某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汇款,是被告女儿在国外上学的学费,不是原告骗取被告的钱财;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再婚,被告焦某某于1995年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但原、被告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焦某某再婚前所生一女焦某某,在原、被告结婚前就在澳大利亚留学居住。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石某从中国银行以电汇方式,汇去1万澳大利亚元,并注明系出国留学学费,当日汇率为1澳元兑换655.42元人民币,原告未将该1万澳元交付给被告焦某某之女焦某某。因原告石某在婚后长期在澳大利亚居住,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本人未到庭,被告对其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签名提出异议,被告申请司法文检鉴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对比材料,被告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焦某某系再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天,双方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被告向原告以电汇方式所汇1万澳元,原告未将该笔澳元交付给被告之女。原告应当按照不当得利的民法原则将该款项返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原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焦某某返还1万元澳大利亚元或者返还65540元人民币。三、原、被告其他无争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许 东审判员  马声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