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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沈荣政、刘万芝、沈红、沈美玉与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芝,沈红,沈美玉,沈荣政,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刘万芝,住威海工业新区。原告沈红,住威海工业新区。原告沈美玉,住威海工业新区。原告沈荣政,住威海工业新区。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祥成,住威海市。被告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旭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希园,系被告职工。委托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荣政、刘万芝、沈红、沈美玉与被告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荣政、刘万芝、沈红、沈美玉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祥成,被告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希园、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荣政、刘万芝、沈红、沈美玉诉称,四原告亲属沈建坤自2012年1月就在被告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12年12月31日,沈建坤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于被告拒绝为沈建坤申报工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沈建坤生前自2012年1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其业务范围内的公路养护业务以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发包,沈建坤承包了初张路K14+800至K16+200路段的公路养护业务,被告与沈建坤签订了《公路日常保养承包协议》,其中约定了承包的价格和内容等,此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因此,沈建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1月,经营项目为公路工程施工、公路绿化及维修、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沈建坤系原告沈荣政之子、原告刘万芝之夫,原告沈红和沈美玉之父。2012年1月1日,沈建坤和被告签订《公路日常保养承包协议》,内容为:由于甲方(被告)将公路日常养护工作实行公开招投标管理,乙方(沈建坤)中标,获得初张路K14+800至K16+200路段的日常养护权,双方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该协议。一、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二、中标金为13800元,由甲方在年度内付清。乙方交纳保证金500元,承包期满后甲方退回。三、承包人对中标路段的养护必须达到以下标准:1、保持路面清洁,无泥土、砂石、杂草….等共11项规定。四、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提前终止合同、乙方转让权利、乙方对承包路段养护达不到上述标准,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包协议签订后,沈建坤在上述路段从事公路养护的相关劳动。为了承包人的利益,被告为包括沈建坤在内的承包人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12月30日,沈建坤在养护工路时被案外人阮学江驾驶的车辆撞倒致死,经交警认定,沈建坤对事故不负责任。沈建坤死亡后,2013年1月14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沈建坤在承包的路段养护公路时发生事故死亡,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被告)协助乙方(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等相关事宜,为乙方争取尽可能的赔偿利益;甲方为沈建坤所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由甲方办理理赔,保险金20万元全额给付乙方,此款作为甲方对沈建坤死亡的一次性处理,乙方确认此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与沈建坤死亡的相关权利。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包括购买侵权人阮学江出卖的房屋,以实现侵权人对原告的赔偿,四原告最终获赔50万元。同时,被告亦如约协助原告获得保险理赔20万元。2013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沈建坤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沈建坤生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职工工伤调查表,其中有于家永、石青海、王元政的书面证言,内容均为“我单位同事沈建坤在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还提供原告代理人与上述三人的通话录音,以证明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二、书面证明的复印件,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养路工沈建坤于2012年12月31日下午3时左右在初张路进行养护作业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称,该份证明系被告协助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时向交警出具的,足以证明沈建坤系被告职工。证明的原件在交警大队存放,原告到交警大队取证时遭拒。三、视听资料,记录了一女子向一男子索要证明原件,男子称“原件被他们拿走了。”原告称,该女子系原告沈红,男子系交通大队负责处理四原告与阮学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调解员鲍国伦。原告认为,结合证据三,充分说明证据二的真实性。四、证人王文平(男,194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汪疃镇白鹿屯村,身份证号码370632194104237818)、石政孝(男,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汪疃镇石家泊村37号,身份证号码370632194412037818)出庭作证。王文平陈述:“五年前我和沈建坤在一起干,后来我上了高管处,负责扫路、拔草、排除障碍物,和单位每年签合同。沈建坤在鸿远公司干,因为他补坑时我看见他了。”石政孝陈述:“我认识沈建坤二十多年。五年前,公路统一安排,我转到高管处,我们不是承包,每天必须在岗,工作时间为7:00-11:00,13:00至17:00,负责拔草、修补。沈建坤在鸿远公司干,我们常在一起,我听他说。”另外,原告还认为,被告为沈建坤投意外伤害险,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与沈建坤须有亲属关系和劳动关系,故被告为沈建坤投保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调取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卷宗、对证人进行调查及调取保险卷宗,经审查,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一、于家永、石青海、王元政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沈建坤与被告的关系。二、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没有被告公章,并非被告向交警大队出具的。三、视听资料经播放模糊不清,不具有证据效力。四、两证人没有承包被告的业务,其证言和本案无关联。五、被告为沈建坤投保,不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了提供其与沈建坤签订的《公路日常保养承包协议》外,还提供2012年养路员承包费收据12张,记载,2012年1-12月,被告每月向沈建坤发放承包费1150元,其中有11张收据中有收款人沈建坤盖章,1张有沈建坤签名。被告认为,结合《公路日常保养承包协议》,足以证明沈建坤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收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沈建坤的签名,系伪造的证据,但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亲属关系证明、书面证明、协议书、《公路日常保养承包协议》、承包费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建坤生前从事公路养护劳动,其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沈建坤生前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承包协议书明确记载沈建坤在2012年承包被告的部分公路养护作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承包关系的特性,这表明沈建坤和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承包费收据看,被告亦按协议履行向沈建坤支付承包费的义务,而沈建坤从事相关劳动则是其履行承包义务。原告提供的“兹证明我单位养路工沈建坤…”的书面证明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明系被告出具的,结合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是被告为协助原告在另案中获得较高限度的赔偿而出具的,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况且,双方在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此后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与沈建坤死亡的相关权利。原告提供的其它诸多证据与沈建坤和被告签订的《公路日常保养承包协议》相比,证明力低,明显不具有优势,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要求确认沈建坤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潇审 判 员  严相荣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