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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熊凤军与被告尚华、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熊凤军,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华,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男,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责人彭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凤军与被告尚华、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凤军及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尚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1时20分许被告尚华驾驶的皖K126**号车在省道219线514km处与其驾驶的豫SK76**号车相撞,其受伤,车辆损坏。该车在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6084.02元。被告尚华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偏高,请法院核准。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30%承担责任,原告有些项目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时20分许,熊凤军驾驶豫K75**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514KM吋,与相对方向尚华驾驶的皖K126**号车相撞,致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埙坏,熊凤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熊凤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尚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熊凤军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17天。2013年5月4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熊凤军伤残程度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熊凤军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7月3日信阳息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熊凤军伤需要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该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熊凤军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预估为6000元,二次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500元交通费票据。尚华驾驶的车辆皖K126**号在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农业人口,熊凤军有一子,取名熊俊杰(非农业人口),2004年1月13日出生,其父熊兴旺,1954年9月28日出生;其母张德凤,1953年1月17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人口,有四个子女。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证、费用清单、票据、病例、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尚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熊凤军在本案中承担70%责任。尚华承担30%责任。但本案中事故车辆晥K12695号车在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熊凤军应获赔偿的款优先从这两个险种中支付。经审核熊凤军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720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2、误工费13632元(180天×20732元/年÷365天=10224元,60天×20732元/年÷365天=3408元);3、护理费9525.77元(17天×2×25379元/年÷365天=2364.07元(住院期间),73天×25379元/年÷365天=5075.8(院外),30天×25379元/年÷365天=2085.9元);4、营养费1350元(60天×15元/天=900元,30天×15元/天=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11.97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299.62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本案此费用为医疗费计1572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7580元,超出本限额75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本案中此项限额项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1719.62元,未超出此限额。上述超出限额部分由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即7580元×30%=2274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熊凤军共计63993.62元(10000元+51719.62元+2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凤军各项损失款计人民币63993.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102元,由原告熊凤军负担1102元,被告尚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