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恩瞳与江乃朝等人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瞳,东亚经贸新闻报社,长春电视台,江乃朝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王恩瞳,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玲,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段弘毅,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报社职员。被告长春电视台,住所长春市百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台长。委托代理人王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江乃朝,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上海市。原告王恩瞳与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被告长春电视台、被告江乃朝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瞳的委托代理人孙玲与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被告长春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溪、被告江乃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瞳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的记者王乐耕在东亚经贸新闻报上刊登了《上海男子来长寻前女友“求你原谅我,我一直爱你”的文章。2013年1月27日长春电视台城市速递栏目,以“上海一位痴情小伙到长春寻找负气出走的女友”对江乃朝视频播报,其后又被各网站转载。被告江乃朝的陈述及两媒体的报道存在许多虚假,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与江乃朝及其女儿共同生活,离开上海也不是因为其女儿及房客的欺负,最主要的是原告早已告诉被告江乃朝本人已经结婚不要再无理取闹。被告江乃朝的目的是恶意炒作。两媒体在没有核实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虚假报道,且将原告的隐私和照片、身份信息等公布于众,导致各网站转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请求各被告停止侵害(删除所有网络报道及转载)、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判令三被告各自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辩称,本案涉及的新闻报道属于寻人启事类的新闻,属于公益性报道。新闻内容是依据被告江乃朝的陈述而采写,内容基本属实,被告并没有虚假报道。不构成侵权。原告强调媒体没有核实事实情况,由于该新闻报道属于寻人启事类的新闻,因此原告主张的理由不可能成立。被告发表的报道未公开原告的身份信息,公布的照片亦打上了马赛克。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不构成侵权。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被告长春电视台辩称,依据《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的报道并不存在严重失实的的情况,不构成侵权。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江乃朝辩称,我与原告通过百合网相识,并建立恋爱恋爱关系,我是上海人,当时原告也在上海。原告于2009年4月未通知被告,不辞而别。被告开始寻找原告,数次到原告户籍地吉林市均未有结果。2013年,被告到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寻求帮助,刊登寻人内容的文稿,后通过长春电视台播出寻人视频。刊登的内容及视频中所陈述的内容都是真实的,没有虚假内容。我已经告知媒体对我所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做好处理工作,我的目的就是要寻找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恩瞳与被告江乃朝于2007年通过百合网聊天并于上海市见面相识,2009年原告王恩瞳离开上海。被告江乃朝为寻找原告王恩瞳,数次赴东北均未与原告取得联系。2013年初,被告江乃朝找到东亚经贸新闻报社,提出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寻人消息,依据被告江乃朝的陈述,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于2013年1月26日刊登了记者王乐耕所书,标题为《王恩橦,你在长春吗?上海来的江乃朝向你道歉“求你原谅我,我一直爱你”》的文章,文章中根据被告江乃朝的陈述,写到:“2007年,我们在一家相亲网站上认识,恋爱了11个月。江乃朝说,他今年40岁,王恩橦41岁,两人是在2008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的,当时,王恩橦在上海打工,一直租房子住,在江乃朝的一再坚持下,王恩橦搬到了他家中居住。”2013年1月27日长春电视台城市速递栏目播放了“上海一位痴情小伙到长春寻找负气出走的女友”的视频。视频中多次使用未经过技术处理的原告王恩瞳的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3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依据原告王恩瞳的网上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7146号公证书,对东亚经贸新闻报刊登的标题为《王恩橦,你在长春吗?上海来的江乃朝向你道歉“求你原谅我,我一直爱你”》的文章及长春电视台城市速递栏目“上海一位痴情小伙到长春寻找负气出走的女友”的视频网络转载情况以录像形式予以采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江乃朝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特别是在向媒体陈述事实过程中,对与原告相处的过程描述如下:“2007年,我们在一家相亲网站上认识,恋爱了11个月。江乃朝说,他今年40岁,王恩橦41岁,两人是在2008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的,当时,王恩橦在上海打工,一直租房子住,在江乃朝的一再坚持下,王恩橦搬到了他家中居住。”庭审中,被告江乃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对于未婚女性,江乃朝在媒体刊登的报道中描述上述情节,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报道被转载的情况,被告江乃朝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在东亚经贸新闻报及长春电视台城市速递栏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依据被告江乃朝的陈述刊登的寻人类文稿,在文字上没有使用对原告名誉会产生影响的文字,在照片的使用过程中也做了技术性处理,并善意使用了“王恩橦”作为代替名字,并无不当。虽在文稿中根据江乃朝的陈述对原告王恩瞳与被告江乃朝的相处过程作了详细描述,鉴于所描述的事实来源于寻人者江乃朝,且在文字上并未使用易使人产生误解的词语。故该报道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要求东亚经贸新闻报社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长春电视台通过城市速递栏目播出的视频,系寻人类专题节目,被告江乃朝持有原告王恩瞳的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并讲述了被告江乃朝与王恩瞳相识的过程以及寻人的目的,被告长春电视台有理由相信被告江乃朝对持有的原告王恩瞳的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虽然在播放视频过程中未对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做技术处理,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长春电视台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被告江乃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东亚经贸新闻报及长春电视台城市速递栏目公开向原告王恩瞳赔礼道歉(道歉信由本院进行审查),二、被告江乃朝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恩瞳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江乃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霍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益 鸣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