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叶美花与俞碧珍、刘祥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花,俞碧珍,刘祥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叶美花,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碧珍,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刘祥炎,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叶美花与被告俞碧珍、刘祥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美花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碧珍、刘祥炎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俞碧珍、刘祥炎因办厂需要资金,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去现金30000元,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立写有二张借条为凭。借款后,俩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30日止,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俩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俞碧珍、刘祥炎归还原告叶美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碧珍、刘祥炎书面答辩称:2011年9月9日,有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1年11月8日有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俞碧珍、刘祥炎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1月18日二次向原告叶美花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俞碧珍、刘祥炎因办厂需要资金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1月18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后,俩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并于2011年11月8日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计18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5000元及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俞碧珍、刘祥炎向原告叶美花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后,俩被告只偿还本金5000元及至2011年11月8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请求俩被告支付本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俞碧珍、刘祥炎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碧珍、刘祥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美花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本金4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俞碧珍、刘祥炎负担845元,原告叶美花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