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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桂兰、鹿涵等与孙浩、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兰,鹿涵,鹿莹,鹿靓,孙浩,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韩桂兰,居民。原告鹿涵,居民。电话:原告鹿莹,居民。原告鹿靓,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居民。被告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雪宫桑家生活区75号。法定代表人马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驻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桂兰、鹿涵、鹿莹、鹿靓与被告孙浩、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淄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下称淄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兰、鹿涵、鹿莹、鹿靓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告孙浩、淄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到庭参加诉讼;淄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兰、鹿涵、鹿莹、鹿靓诉称,2013年6月17日,受害人鹿其海骑电动自行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大汶河桥南处时,与对行孙浩驾驶的鲁C×××××(CG0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鹿其海死亡,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鹿其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C×××××(CG0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淄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52828.5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5131。4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孙浩,登记车主为淄博运输公司,且该公司仅为挂靠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30万商业险,应由淄博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被告孙浩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淄博市临淄健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的证据证实。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浩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要求在淄博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淄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孙浩的车辆在淄博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30万元商业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淄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淄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5时40分许,受害人鹿其海骑电动自行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大汶河桥南处时,由于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孙浩驾驶的鲁C×××××(CG0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鹿其海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被告孙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鹿其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鹿其海,1965年7月24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原告韩桂兰,受害人之妻,生于1960年10月16日;与受害人结婚后生有一子鹿涵(1990年9月2日出生)、长女鹿靓(1987年6月11日出生)、次女鹿莹(1988年9月25日出生),上述原告均居住城区。受害人鹿其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220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尸体检验鉴定费600元。另查,肇事车辆鲁C×××××(CG0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浩,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十万元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淄博仲裁委员会)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浩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余款未付。因赔偿问题,原告韩桂兰、鹿涵、鹿莹、鹿靓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1元,尸检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2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50266.64元,由淄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2400元。剩余307866.64元的40%计款123146.66元,共计365546.66元中的365131.45元,由淄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孙浩、淄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的门诊单据,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尸体检验鉴定费票据,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房产证复印件,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西友戈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经质证,被告孙浩、淄博保险公司对2013年6月19日门诊票据以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为由提出异议,尸体料理费包含在丧葬费中,评估费、尸体检验鉴定费不属于淄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电动车车损报告以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及涉案物品的残值证明为由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为粮农,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提供处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其收入水平;在本案中受害人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65.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桂兰、鹿涵、鹿莹、鹿靓的亲属鹿其海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孙浩驾驶的鲁C×××××(CG0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鹿其海死亡,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桂兰、鹿涵、鹿莹、鹿靓因其亲属鹿其海死亡,在事故中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鲁C×××××(CG0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先由被告淄博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在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合同条款约定,由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在60万元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孙浩承担40%,受害人鹿其海承担60%。被告淄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孙浩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淄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院对该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被告淄博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淄博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淄博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浩、淄博保险公司对2013年6月19日门诊票据以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为由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65.1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尸体料理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了丧葬费,因此,再要求被告赔偿尸体料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尸体检验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要求淄博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电动车车损报告,被告虽以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及涉案物品的残值证明为由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因此,视为被告对车损金额的认可,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鹿其海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区,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韩桂兰、鹿涵、鹿莹、鹿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韩桂兰、鹿涵、鹿莹、鹿靓因其亲属鹿其海在事故中死亡,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核定原告韩桂兰、鹿涵、鹿莹、鹿靓损失:尸检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2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50153.54元,由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42400元,剩余307753.54元的40%为123101.42元,由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2326.06元,被告孙浩、淄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0775.36元;审理中,原告主张365131.45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孙浩、淄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0405.39元,扣除被告孙浩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0000元,剩余405.39元由被告孙浩、淄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桂兰、鹿涵、鹿莹、鹿靓损失24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桂兰、鹿涵、鹿莹、鹿靓损失9232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浩、淄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韩桂兰、鹿涵、鹿莹、鹿靓损失40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7元,原告韩桂兰、鹿涵、鹿莹、鹿靓承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承担6520元,被告孙浩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