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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施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施某,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施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与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施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春季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订亲,同年年农历3月2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带有一女孩,被告带一男孩,我与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3月的一天双方分居至今。期间经人调解过,但双方未能和好。为此,2012年5月17日我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已逾期半年,我与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都很好,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认为分居时间不够两年,因2012年10月我给了一万元,原告又回我家住了一个半月,不符合婚姻法法定的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退还我给原告的一切款项369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份认识订婚,2008年5月1日典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带有一女孩,被告有一男孩,二人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于2011年3月份分居;2012年5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调解和好无效。被告称2012年10月给了被告1万元,原告又回被告家住了一个多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的诉讼请求。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2012)永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办有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于2011年3月因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5月17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称2012年10月给了被告1万元,原告又回被告家住了一个多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将彩礼款全部退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彦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凯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