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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吴某甲,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仁发,农民。被告:庞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结婚,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从孩子出生不到一周岁,被告就外出务工,至今一次都没有回家。2012年从怀远县寄来的育龄妇女卡片显示被告庞某在怀远县荆芡乡石山村庙西组再嫁一男子,名王杰,并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被告丢下孩子不管外出务工,并于他人再婚的行为导致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另2009年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哥哥庞磊在杭州做服装生意,让其打2000元钱到其哥哥卡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庞磊借贷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育龄妇女卡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庞某在怀远县再婚嫁给王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被告庞某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方所举育龄妇女卡片系复印件,且无信息登记单位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庞某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庞某于2011年10月份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其与原告吴某甲共同生育一子吴启鹏某甲。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庞某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双方未充分了解的基础草率结婚,虽共同生育一子,但被告庞某外出务工后长期不归,对原告不尽妻子的义务,亦未尽到抚养儿子吴某乙的责任,其与原告吴某甲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吴某甲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共同生育一子吴启鹏某乙,为不改变吴某乙生活环境,对原告诉请的由其抚养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庞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清偿庞磊所借贷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庞某离婚;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庞某共同生育一子吴启鹏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自理;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代理审判员 杜 春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