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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西城区。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赵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对原告辱骂和殴打,且经常因生活琐事导致家庭不和。2011年9月18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自此便杳无音讯,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毫无音信,从来没给家里人联系过,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4、(2012)永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5、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言;6、证人赵X出庭作证证言。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再尽家庭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农历8月16日,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2年5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因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赵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成宇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张世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