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75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91年11月4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肥西县上派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2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认识恋爱,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70000元,2012年10月2日,按乡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同居后发现被告患有××,而且反复发作,以致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于是约定分手,但是被告不愿返还彩礼钱。2013年被告家人将被告接回,并带走陪嫁物及有关贵重物品,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礼金45000元及三金和手表);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彩礼清单:证明原告为婚礼及彩礼花的钱。赵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原告家办婚礼全部花的钱。赵某辩称:我没有和原告要过彩礼,是原告自愿给我买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和手表,花了20000元,是属于赠送我的,最后还剩3500元,我已经返还给原告了。现在我与原告没有任何争议。我现在与原告已经按农村风俗办过婚礼了,在一块共同生活了半年了,但是没有领结婚证。赵某未提供证据。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刘某与赵某与2012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前刘某给赵某的彩礼包括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手表价值20000元。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由一方给付对方或对方亲属的礼金,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惯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刘某要求赵某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到刘某与赵某同居生活半年时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赵某返还刘某彩礼5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0元,赵某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惯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