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樊中平与梁红、陈中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红,樊中平,陈中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中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中泽,居民。上诉人梁红与被上诉人樊中平、原审被告陈中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梁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红,被上诉人樊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中平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11月9日,樊中平与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将其所有的重庆市合川区什字街90号原南屏生资门市、办公楼及部分住宅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整体出售给樊中平。该协议约定的部分住宅房屋包括梁红租赁房屋。协议签订后,樊中平付清了价款,并于2009年7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梁红拒绝搬出,并将该房屋出租给陈中泽使用。樊中平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梁红、陈中泽搬出房屋未果。为维护樊中平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梁红、陈中泽立即腾退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什字街90号1-1-1-1号房屋交付给樊中平,并赔偿樊中平损失900元,诉讼费由梁红、陈中泽承担。梁红在一审中辩称,1、诉争房屋是单位分给职工居住的福利住房;2、诉争房屋的房产登记违反法律规定,樊中平非善意买受人;3、企业改制不能违反法律和政策,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樊中平与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不同意樊中平的诉讼请求。陈中泽在一审中辩称,樊中平所购买的房屋不合法,不同意樊中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红原系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职工,租用原合川市城南���销合作社(现因行政区划变更而更名为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所有的位于合川区南津办什字街90号内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合川区南办处什字街90号1-1-1-5号(共5间房屋),建筑面积197.35M2;梁红租用其中1-1-1-1号房屋)。1998年,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与梁红解除了劳动关系。2002年5月,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经批准实施改制。2005年12月12日,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召开职工大会决定对企业资产出售并公告,后因无人购买无果。2007年9月10日,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再次发出出售公告,公告截止时为同月17日17时。在此期间,只有樊中平一人报名参加竞买。2007年11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与樊中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将其所有的重庆市合川区什字街90号原南屏生资门���、办公楼及部分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345.04M2、不包括已出售给职工的六套住宅)以50万元的价格整体出售给樊中平,该协议约定的部分住宅房屋包括梁红租赁房屋。协议签订后,樊中平分二次付清了价款。2009年7月2日,樊中平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2009年12月27日,梁红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与樊中平的行为,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同等条件(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与樊中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价款)与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购买位于合川区南办处什字街90号1-1-1-5号房屋。2010年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0)合法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梁红的诉讼请求。梁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日,该院作��了(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红不服二审判决,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5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渝高法民申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梁红的再审申请。嗣后,梁红未将其原租用的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什字街90号1-1-1-1号房屋腾退给樊中平,也未与樊中平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并从2012年11月10日起还将该房屋租给被告陈中泽使用至今。为此,樊中平起诉来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樊中平自愿放弃要求梁红、陈中泽赔偿损失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樊中平通过买卖方式购买了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所有的位于合川区南办处什字街90号1-1-1-5号房屋(共5间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虽然梁红提起过确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同等条件与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购买位于合川区南办处什字街90号1-1-1-5号房屋之诉,但该诉请已经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驳回了,并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因此,樊中平是位于合川区南办处什字街90号1-1-1-5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梁红、陈中泽又未与樊中平形成租赁关系,故樊中平要求梁红、陈中泽立即腾退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什字街90号1-1-1-1号房屋并交付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樊中平自愿放弃要求梁红、陈中泽赔偿损失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梁红、陈中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腾退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什字街90号1-1-1-1号房屋并交付给樊中平;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交纳65元,由梁红、陈中泽负担;此款已由樊中平垫付,限梁红、陈中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给樊中平。宣判后,梁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樊中平承担。事实及理由:1、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城南供销社集体所有,是单位分给上诉人居住的福利住房,被上诉人樊中平在上诉人强烈主张优先购买的情况下没资格买,城南供销社的职工大会超越法律剥夺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樊中平不按国家规定安置解决上诉人的住房问题,强行将上诉人赶出住宅的请求没有法律应当驳回。2、被上诉人樊中平名下的诉争房屋房产登记违反法律规定,樊中平非善意买受人。被上诉人樊中平答辩称:被上诉人樊中平已经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利,上诉人应当腾退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权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樊中平通过买卖方式购买了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所有的位于合川区南办处什字街90号1-1-1-5号房屋(共5间房屋,其中梁红租用1-1-1-1号房屋),并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樊中平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梁红、陈中泽腾退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什字街90号1-1-1-1号房屋并交付给樊中平并无不当。关于梁红提出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樊中平非善意买受人的问题。经查,樊中平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梁红以重庆市合川区城南供销合作社与樊中平的行为,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梁红的诉讼请求。梁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红不服本院二审判��,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梁红的再审申请。故本院生效的(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梁红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梁红提出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樊中平非善意买受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梁红提出被上诉人樊中平名下的诉争房屋房产登记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樊中平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后,梁红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诉争房屋的登记。一审法院以梁红与争议房产的转移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梁红的起诉。梁红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上诉人梁红提出被上诉人樊中平名下的诉争房屋房产登记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耀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