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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梁天佑、李小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梁天佑,李小弟,李春明,李连生,梁树生,李荣桂,李韻兴,李冯保,李田生,梁友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天佑,农民。被告李小弟,农民。被告李春明,农民。被告李连生,约40岁,农民。被告梁树生,农民。被告李荣桂,农民。被告李韻兴,农民。被告李冯保,农民。被告李田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兵荣,农民。被告梁友保,农民。原告李国华与被告梁天佑、李小弟、李春明、李连生、梁树生、李荣桂、李韻兴、李冯保、李田生、梁友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明权、人民陪审员莫光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全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宗锡,被告李春明、梁树生、李荣桂、李韻兴、李冯保、梁友保及李田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天佑、李小弟、李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等15位农户先后到永福县百信农资服务部购买农药和叶面肥,并按经销商配方混合浸泡百合种子,后种子全部腐烂,原告与众被告等15位农户遂向永福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在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下,永福县百信农资服务部与15位农户达成协议,由永福县百信农资服务部支付原告等15位农户一次性补助金115000元,按原告受害百合田亩面积为2.3亩计算,原告应分得7802元,但梁天佑等10位被告将原告补助金领取后,却拒绝分配给原告。另外,此事也得到了县领导的关心,县领导指示永福县农业局对此事件受害农户给予适当补贴,但被告梁天佑在县农业局领取了原告的950元补贴款后也拒绝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梁天佑、李小弟、李春明、李连生、梁树生、李荣桂、李五七、李冯保、李田生、梁友保连带返还原告补助金7802元;2、被告梁天佑返还原告补贴款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梁天佑等1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0被告的身份情况。3、收据图片及收据、投诉农户名单、田亩及用药数量,证明原告受损失的田亩数及所有农户受损失的总田亩数。4、消协调解书,证明原告及其他14户获得115000元的事实。5、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梁天佑等10人领取了赔偿金并承诺因代领产生的责任。6、徐翠兰证明,证明原告应得赔偿7802元。7、百合种植补贴情况,证明被告梁天佑等10人领取了农业局补贴给原告的95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补助金7802元和补贴款950元被告确实领取。但被告为了获得这笔赔偿款,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无数次到有关部门投诉、上访反映,总共开支了24449元。为筹集理赔费用,被告按亩数凑钱,第一次按每亩100元,第二次按每亩200元,第三次按每亩300元,第四次按每亩500元,总共凑了四次钱。另外,被告为理赔事宜花了663个工,每个工100元。扣除这些费用后每亩应分得1250元,因原告未去参与理赔事宜,被告同意按每亩1000元分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为追索赔偿款的开支记录本,证明被告为理赔事宜总开支24449元,以及误工663天,每天100元,计66300元。2、徐翠兰证明,证明自2011年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到徐翠兰处咨询共23次。3、消协证明,证明被告因追索赔偿到消协反映6次。4、农业执法大队证明,证明被告因赔偿事宜到农业局30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为索赔事宜的开支记录本,可作为处理本案赔偿事宜开支的参考依据,对于开支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被告为处理赔偿事宜应该多次到过农药和叶面肥的销售者徐翠兰处反映,具体次数应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永福县农业执法大队的证明,盖有执法大队的印章,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等15位农户先后到永福县百信农资服务部购买农药和叶面肥,并按经销商配方混合浸泡百合种子,后种子全部腐烂,原告与众被告等15位农户遂向永福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在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下,永福县百信农资服务部与15位农户达成协议,由永福县百信农资服务部支付原告等15位农户一次性补助金115000元,按原告受害百合田亩面积为2.3亩计算,原告应分得7802元,另外,永福县农业局也给原告补贴款950元,但被告将原告补助金和补贴款领取后拒绝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补助金7802元和补贴款95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天佑、李小弟、李春明、李连生、梁树生、李荣桂、李韻兴、李冯保、李田生、梁友保领取原告的补助金和补贴款后,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被告为处理赔偿事宜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对领取原告补助金7802元和补贴款950元均无异议,双方对为处理赔偿事宜支出的费用有争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为处理赔偿事宜支出的费用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酌情认定。被告为处理理赔事宜开支24449元有每天的开支记录,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每项开支均需正式发票是不可能的,在原告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误工损失,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4,本院酌情按被告13人,向有关部门反映40次,每次1天来计算,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误工损失每天为76.2元。因此,被告的误工损失为:13×40×76.2=39624元。被告为处理赔偿事宜支出的费用合计为:24449元+39624元=64073元,被告等人领取的赔偿款为:115000元+14000元=129000元,减除开支为:129000元-64073元=64927元,则每亩减除开支后应分得:64927元/33.9=1915元。原告受损失的亩数为2.3亩,应分得:1915元x2.3=4404.5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4404.5元。综述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天佑、李小弟、李春明、李连生、梁树生、李荣桂、李韻兴、李冯保、李田生、梁友保返还原告李国华补助金和补贴款4404.5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崇健审 判 员  孟明权人民陪审员  莫光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