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民终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曾祥善与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善,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8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祥善。委托代理人张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敏。委托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祥善因与被上诉人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韩民初字第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祥善一审诉称:曾祥善与李敏系朋友关系,李敏因做生意需要,向曾祥善借款45000元。后经催要,李敏一直未归还,现要求李敏归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李敏一审辩称:曾祥善诉称事实不成立,其诉称的汇款是还款行为,请求驳回曾祥善的诉讼请求。曾祥善一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高墟支行的交易账单两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7日、6月9日),证明李敏借款45000元的事实。李敏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一种还款行为。2、曾祥善2012年5、6月份的手机通话清单两份,证明曾祥善与李敏于2012年5月份多次电话联系,说明双方比较熟悉,有借款的基础。2012年6月汇款后,双方有电话联系,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李敏质证称:对两份通话清单上打钩的号码为李敏所有没有异议,但该两份通话清单不能证实借款事实;曾祥善于2012年6月几号至2012年十几号期间在常州,之前一直在沭阳县高墟镇生活。2012年5月20日左右,如果是借款可以面谈,不需要电话联系。如果是借款,双方应经常有电话联系,但从通话清单上看,双方在汇款前并无电话联系,从而说明该汇款是还款,而不是借款。3、证人王某的证言,基本内容:2012年6月初其在常州时,听曾祥善说过李敏向其借款一事,且一次转账后,曾祥善打电话给李敏核实钱是否到账。回到沭阳后其又与曾祥善一起到高墟镇某五金店向李敏要钱。李敏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与曾祥善陈述相互矛盾,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曾祥善的主张。4、证人牟某的证言,基本内容:2012年6、7月份,李敏和她对象吵架,其与孙某到李敏处,在现场听李敏说曾祥善将要起诉李敏。李敏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与另一名在场人孙某证言矛盾,证明该证人在说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孙某证言,基本内容:曾祥善经孙某介绍曾向李敏借款45000元,并由曾祥善出具条据给李敏。后曾祥善通过汇款方式归还借款。孙某曾带过牟某到李敏住处,但李敏当时没有提过曾祥善要起诉李敏的事情。曾祥善质证称:该证人说和牟某去过被告家是事实,其余均不是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祥善与李敏经孙某介绍认识。2012年6月7日、6月9日,曾祥善先后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共计向李敏汇款45000元。现曾祥善起诉要求李敏归还借款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曾祥善主张其汇给李敏的45000元属借款,与李敏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曾祥善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曾祥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汇款凭证、通话清单及两名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两名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曾祥善借款给李敏的事实。由于曾祥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曾祥善要求李敏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祥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曾祥善负担。判决后,曾祥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银行调取的转账交易账单上备注可以证明,曾祥善于2012年6月7日、8日两次向李敏汇款是借款;2.证人王某、牟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李敏向曾祥善借款45000元的事实,且李敏与曾祥善的多次电话联系可以证实李敏与曾祥善熟识。因李敏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人孙某与曾祥善存在个人恩怨,故孙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敏辩称:1.银行转账交易单是曾祥善自己注明的,并未得到李敏的认可,不能以此认定交易资金是借款;2.在汇款之前,曾祥善与李敏之间不存在电话通话记录,若是李敏向曾祥善借款,之前应该电话联系协商。曾祥善在一审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曾祥善的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曾祥善分别于2012年6月7日和9日两次给李敏汇款合计45000元是否为借款。本院认为,曾祥善提交的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高墟支行的两张交易账单上备注栏中的“借款”内容是曾祥善在汇款时所填写的,该内容只是曾祥善汇款时向银行所作的意思表示,向银行提示该笔汇款的用途,该内容并未得到李敏确认。证人王某关于李敏向曾祥善借款的证言,该证言内容主要是来自曾祥善的转述,且缺乏必要的印证。关于证人牟某的证言,该证言内容主要来自李敏与孙某的谈话,但上述证言却遭到谈话当事人孙某及李敏的否认。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李敏向曾祥善借款45000元的事实,曾祥善既无确凿证据证明45000元汇款是用于出借给李敏的借款,也无法排除该汇款是用于还款等其它用途。根据现有证据,很难采信曾祥善的上诉主张。综上,曾祥善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曾祥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迎娣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