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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郭超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郭X,女,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逯志军,石家庄市桥东区日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郭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委托代理人逯志军,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无共同子女。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被告协议承诺将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沿东小区XX-X-XXX室(面积89平方米)房屋及其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被告杨XX辩称:同意离婚,但房屋不能给原告,离婚协议书上是我签的字但不同意把房屋给原告。家具电器同意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沿东小区37-4-701房屋一套,现由原告居住。该房屋系2000年原被告以成本价6.7万元,使用双方的工龄购买的被告单位的集资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其中贷款4.5万,现已还清。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女之间没有孩子;二、财产分割:双方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沿东小区XX栋X单元XXX号归女方郭X所有。原告要求该房屋按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承认离婚协议是其签的字,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称该房产现在是单位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另查明,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房管室证实,该房产被告已按成本价购买,产权证在办理中。原告称木制沙发、床、餐桌、写字台、电视柜、鞋柜、橱柜、自行车、小天鹅洗衣机、美的空调、厦华彩电等系其个人财产,并出示了物品的发票,被告表示同意将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有两三万用于对长安区丰收路沿东小区XX-X-XXX装修,还有两万债务,无证据出示,被告也不于认可,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个人财产,原告称沙发、床、电器等系其个人财产,被告表示同意将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故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称有2000元债务,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有两三万用于对长安区丰收路沿东小区XX-X-XXX装修,无证据出示,被告也不与认可,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房产,诉争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被告随同意将房产归原告所有,但该约定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双方未按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该约定无效,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双方均未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亦不竞价,故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共有。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X与被告杨XX离婚;二、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沿东小区XX栋X单元XXX房产归原告郭X被告杨XX共同共有,各占50%;家中家具及电器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周雪霞人民陪审员  魏冬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英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