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甘晓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晓东,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商量结婚过程中,原告分多次按照农村结婚习俗,共计向被告支付彩礼金50000元和三金,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个月左右被告离家出走,常年不回家居住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村民调员调解,原、被告曾就婚姻关系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皆同意离婚,被告将“三金”退还原告,但协商后被告迟迟不和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50000元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共计价值160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50000元礼金我没有见过,三金是婚前送给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50000元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共计价值1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三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摩擦和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多一些沟通,多一些交流,珍视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润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