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丽云与林镇升、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云,林镇升,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朱丽云。委托代理人杨钦维,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镇升。被告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黄嘉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2年11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2)第B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中载明粤B×××××号轻型封闭货车:车属单位为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2012年10月11日13时50分许,林镇升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民宝路由西往南右转至民塘路后,该车车头与沿民塘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由朱丽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LD2011100839,搭载周锌超)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丽云和乘客周锌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林镇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林镇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丽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锌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2012年12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出具朱丽云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住院天数为5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陪护一人。同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出具朱丽云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前壹个月陪护壹人。2013年1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朱丽云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朱丽云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并做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13年1月18日朱丽云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3800元,其中包括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各500元,共500×2=1000元。事故发生后朱丽云共花费医疗费35597.70元,其中朱丽云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35497.70元,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朱丽云支付住院医疗费100元。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朱丽云支付门诊医疗费5415.60元,为朱丽云支付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检测费200元,向朱丽云支付现金20000+7000=2700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朱丽云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博罗县石坝镇红星管理区永昌村。朱丽云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3月7日加盖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工作站的证明一份、悬挂有“责任楼长朱丽云”的龙华新区出租屋管理监督牌照片、工资收据、高志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朱丽云代为签订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创业花园127栋、215栋部分房屋的租房合同等证据,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2013年3月7日加盖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工作站的证明中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朱丽云……现居住在我辖区创业花园127栋304室,由于该同志熟悉创业花园小区的情况,工作责任心强,被我社区聘用为本社区的楼长,从2008年开始负责管理127栋和215栋,做好这两栋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治安工作。”依照工资收据及高志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朱丽云在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均为2600元。朱丽云之父朱水生,1953年10月2日生,农业人口;朱丽云之母邓东娣,1954年9月9日生,农业人口。朱水生、邓东娣共生育四女朱丽云、朱云芳、朱丽芳、朱丽霞,一子朱旭辉。朱丽云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朱水生在事故发生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朱丽云之子周锌超,2003年3月31日生,非农业人口。朱丽云与周锌超之父周迎清共同抚养周锌超。四、被告有关情况林镇升称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在履行职务,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2012年9、10、11、12月工资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17日中潮建设集团民治项目2013年3月零星结算工资单原件一份、2013年3月17日中潮集团民治项目离职人员移交清单原件一份以证实其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事故发生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五、原告诉讼请求朱丽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林镇升、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朱丽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父母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35466.7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朱丽云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镇升、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2)第B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镇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丽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锌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朱丽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朱丽云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3月7日加盖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工作站的证明一份、悬挂有“责任楼长朱丽云”的龙华新区出租屋管理监督牌照片、工资收据、高志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朱丽云代为签订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创业花园127栋、215栋部分房屋的租房合同等证据已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505.04×20×10%=73010.0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3、误工费按照每月收入260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3年1月13日共93天为2600÷30×93=86.67×93=805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56=2800元。5、护理费50×56×2+50×30=5600+1500=7100元。6、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7、被扶养人朱水生在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被赡养年龄,朱丽云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朱水生在事故发生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朱丽云要求赔偿朱水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邓东娣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8岁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20年,即12×20=240个月。被扶养人周锌超在事故发生时年满9岁6个月,被扶养年限为8年6个月,即12×8+6=10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102个月为6725.55÷12×102÷5×10%+24080.03÷12×102÷2×10%=560.46×102÷5×10%+2006.67×102÷2×10%=1143.34+10234.02=11377.36元,第103个月至240个月为6725.55÷12×138÷5×10%=560.46×138÷5×10%=1546.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377.36+1546.87=12924.23元。8、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1000元。若后续治疗费超出11000元,朱丽云可就超出部分另行提起诉讼。朱丽云应当保存医疗病历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备查。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对本案审理不存在意义,故本院对朱丽云要求赔偿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各500元,共500×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3800-1000=2800元。11、医疗费35597.70+5415.60=41013.30元。12、车辆检测费2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41013.30+11000=52013.3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检测费共计为73010.08+10000+8053.80+2800+7100+1000+12924.23+1000+200=116088.11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事故发生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丽云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丽云款112000元。林镇升对朱丽云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52013.30-10000)+(116088.11-112000)+2800=42013.30+4088.11+2800=48901.41元的60%即48901.41×60%=29340.85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林镇升所提交之证据,林镇升在事故发生的2012年10月从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治项目领取工资,2013年3月17日从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治项目结清工资并离职。故林镇升在事故发生时为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在履行职务。且作为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将车辆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由林镇升驾驶,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存在过错。故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林镇升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朱丽云支付住院医疗费1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5415.60元,为朱丽云支付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检测费200元,向朱丽云支付现金20000+7000=27000元,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项已抵消林镇升、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余款(100+5415.60+200+27000)-29340.85=32715.60-29340.85=3374.75元抵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丽云款10000-3374.75=6625.25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丽云款1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云款6625.25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云款11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丽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5元,已由原告朱丽云预交,此款由被告林镇升、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余款由原告朱丽云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创业(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