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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二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志清与被告大荔县恒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清,大荔县恒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志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1069号原告胡志清,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长凯货运信息服务部业主,住湖南省衡南县花桥镇九眼塘村,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68********。委托代理人孙晓丽,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春,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恒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注册号610523100007389。法定代表人孙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光,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七里村镇罗家河行政村村民,住罗家河村001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11983********。委托代理人方韶莉,女,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陕西省镇坪县城关镇建设路*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县杏林大街中段怡和家园临街商铺。注册号610521200000205。负责人张仲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颖,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华县华州镇新华东路华县工行家属院。原告胡志清与被告大荔县恒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李志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县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清委托代理人孙晓丽、于新春,被告恒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贤,被告李志光委托代理人方韶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清诉称,2012年4月4日,其与被告恒运公司司机李志光签订《物流托运凭证》,约定货物运输途中,如有被偷盗、损坏等一切意外事故,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将货物交由被告李志光进行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发生货损,经鉴定,货损金额为218461元,原告支付中转费3731元、鉴定费3000元、发生交通费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8461元,承担中转费3731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李志光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关系。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光辩称,其与原告存在货运关系,货损也实际发生了,但原告申请鉴定时其不在场,故对原告所述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县支公司辩称,恒运公司为该运输车辆投有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2万元,除去免赔部分,赔偿上限为1.6万元,超过此部分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原告胡志清与被告李志光签订物流托运凭证,将木材、石材、复印机、食品、砖、木门等货物交由李志光负责运输,托运凭证上载明:车主为李志光、车牌号为陕E853**;货物在运输途中如有被偷盗、损坏等一切意外事故,由车主负责赔偿。2012年4月5日,李志光驾驶陕E853**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2012年4月20日,西安市长凯货运服务公司委托宜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烧毁货物价格进行评估,宜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总额为218461元,并说明因烧毁物品中还有可使用物品,本次鉴定为全部物品价格。西安长凯货运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2年5月3日,宜君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编号为2012002号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内容为:2012年4月5日0时55分许,车牌号陕E853**号解放牌CA5169XXYPK2L2EA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包茂高速724km处发生车载货物燃烧,火灾原因认定为:“本起火灾系该车辆发现火情时正在行驶过程中,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经火灾现场勘验,货物中未发现易燃易爆物品的残留,排除自然爆炸引发火灾的可能,经初步认定为外来火源引燃篷布和货品造成火灾”;车载货物烧损率为90%,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02514.9元。另查,2011年9月23日,恒运公司与李志光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约定:李志光从恒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型为CA5169XXYPK2L2EA80-1车辆一部,车价为11万元,在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由恒运公司保留,李志光在经营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货物短、损等造成其自身和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由李志光承担赔偿责任。同日,恒运公司与李志光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李志光委托恒运公司为所购车辆办理保险,若发生保险事故后李志光委托恒运公司领取赔款,恒运公司在扣除李志光的借款后支付给李志光。2011年9月22日,恒运公司为解放CA5169XXYPK2L2EA80-1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县支公司投保,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上述事实,有物流托运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委托协议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志清与被告李志光签订的物流托运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志光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货损的金额,宜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218461元,同时说明了因烧毁物品中还有可使用物品,该鉴定为全部物品价格。后宜君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车载货物烧损率为90%,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02514.9元。据此,应当以宜君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中认定的货物损失金额作为被告李志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胡志清主张被告承担中转费损失3731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其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志清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从原告胡志清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看,委托鉴定人及交款人为西安长凯货运公司,现原告胡志清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胡志清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恒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李志光从被告恒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恒运公司在李志光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在此期间,李志光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胡志清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发生货损被告恒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恒运公司受李志光委托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县支公司应当在1.6万元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志清保险金1.6万元。二、被告李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清货物损失186514.9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511元,被告李志光负担4196元,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辉代理审判员 相 帆代理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