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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与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1683-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号。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潘××。原告王甲与被告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理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1年11月6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刘××驾驶浙b×××××号小客车沿329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329国道177k+75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被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6735.41元,现已出院。该事故经镇海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诉诸法院。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735.41元、误工费12631.5元、护理费3450元(90元/天×15天+70元/天×30天)、营养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元/天×15天),合计人民币27341.91元。此款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刘××承担。被告刘××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赔付的剩余损失,会依法承担。医疗费有一部分是医保支付的,不予赔付。误工费要求原告出示相关的证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另外已经支付了医疗费8502.03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对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有一部分的医疗费已经在医保内支付,故保险公司要求予以扣除。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住院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出院护理费有异议。出院护理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可40元/天。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的标准。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7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需休息4个半月及需要护理的事实。4.护理费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被告刘××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02.03元。2.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被告对出院记录均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899.51元系医保支付,故要求扣除。对证据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5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原告王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刘××驾驶浙b×××××号小客车(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保有交强险)沿329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329国道177k+75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被告刘××支付过原告医疗费8502.03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具体赔偿项目审查确认如下: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两被告对出院记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医疗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系医保支出,原告自己并未实际支出,故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虽然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但原告享受医保待遇是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的,医保账户中的医疗费使用权亦归原告,如扣除医保支出的医疗费则实际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故两被告关于“扣除医保支出的医疗费”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九龙湖镇杜夹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医疗证明书7份。两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明的出具单位为九龙湖镇杜夹岙村村民委员会,而原告并非该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且据原告陈述其水果的销售也没有经过该村委会,故该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收入状况证明缺乏客观依据,本院对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达到退休年龄,法律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除非该公民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且该收入因侵权行为而实际减少,否则其主张的误工费将不予支持。现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也无法证明其收入因本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证明误工期限,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甲无责,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刘××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刘××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对住院护理费无异议,对出院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按部分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护理等级,酌定为每天5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50元(90元/天×15天+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其主张标准过高,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刘××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67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850元,合计人民币10035.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负担8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