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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大毅与陆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大毅,陆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健康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113705-2。法定代表人:车大毅,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大毅,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强,男,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玉妍,新疆联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大毅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大毅,上诉人车大毅,被上诉人陆强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陆强与昌吉州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及新疆宏科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昌吉市军粮供应站门面房、住宅楼房地产竟买协议》,约定原告在规定的期限交纳保证金,参加拍卖会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昌吉州佳信拍卖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后与新疆宏科拍卖公司及昌吉州佳信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陆强作为买受人购买军供站住宅楼复式二层116.23平方米房屋一套,成交价19.6万元,佣金为5%,应付金额为205800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向昌吉州佳信拍卖公司交纳产权交易服务费980元,拍卖佣金9800元,房款146000元。当日昌吉州佳信拍卖公司将该1-202室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陆强。被告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昌吉市军粮供应站住宅楼房工程,因该工程尚有工程款未向被告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2008年3月21日昌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将市军供站10套门面房及7套住宅公开拍卖,所得款项用于退还前期职工集资及支付该楼的工程欠款。该楼所有住户必须交清相关税费和土地出让费用后,才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因上述原因参加拍卖,购买了双方争议的房屋。2008年11月26日昌吉市财政局下发昌市财发(2008)330号的文件1份,由市财政局将军粮供应站的7套住宅进行拍卖,拍卖的房款用于归还工程欠款。2010年5月27日昌吉市房管局颁发昌吉市房字第00128**号房权证,载明:昌吉市18区5丘8栋6层建筑面积为2904.31房屋(即原、被告争议房屋的整栋楼房)所有权人为被告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4月13日被告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1-202住户,请在近期来我公司办理房产证的有关事宜,因各项费用每年都在不断的增长,我公司每年还要垫付这笔费用。现其他住户都已交费用,故在办证期间,你户若还不办理,在大证进行分割时,我公司将把你户的房产证办理在我公司员工名下,以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将会更大,我公司概不负责。”原告接到通知后并未向被告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清办证费用,双方对办证费用承担存在争议。2013年1月被告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昌吉市房管局申请将昌吉市18区5丘8栋1202室房屋(即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被告车大毅名下。原告得知情况后遂诉来本院,要求确认:昌吉市18区5丘8栋1202号房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陆强因参加竟拍,与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并支付了拍卖价款,从而取得昌吉市军供站8栋1-202室房屋,原告因参加拍卖,拍卖成交,支付拍卖款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系该争议房屋的建设者,因承建房屋享有债权,被告抗辩称未收到拍卖款,此房屋属于被告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虽然整栋楼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但原告所购房屋系因政府拍卖引起所有权变动,故对被告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收到拍卖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原、被告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有关费用,按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21日昌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载明“所有住户必须交清相关税费和土地出让费用后,才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由于原告至今未交清有关办证费用,双方对有关办证费的承担存在争议,故被告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此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车大毅名下。二被告并未提交被告车大毅取得该房屋的有关证据,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车大毅对此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关于原告与被告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办证费用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遂判决:确认原告陆强对昌吉市18区5丘8栋12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大毅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昌吉市18区5丘8栋1202室房屋所有权属于车大毅,有房产证为证,一审错将该房屋所有权确认为被上诉人陆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该房屋系车大毅所有。被上诉人陆强答辩称:被上诉人陆强经过参加合法的拍卖程序,以交付拍卖款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上诉人是否垫付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大毅向法庭提交昌吉市18区5丘8栋1202室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车大毅所有。被上诉人陆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一审时已经向房管局提出异议登记,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案争议的房屋系陆强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陆强向法庭提交新疆东方环宇投资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专用收据一张,拟证明截止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陆强一共购气16次11725元即8750立方,故被上诉人自2009年买下本案争议房屋后,一直居住其中。上诉人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大毅认为该费用是2013年缴纳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强通过参加合法拍卖,以支付拍卖款的方式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属继受取得。后由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办证费用发生争议,上诉人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陆强至今未交清办证相关费用,故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其法定代表人车大毅名下,并办理了争议房屋过户手续。车大毅虽为房屋产权登记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但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大毅与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车大毅已向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在无证据表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行为情况下,仅依据房屋登记无法证明车大毅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被上诉人陆强是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应当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陆强所有。关于上诉人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强之间争议的费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上诉人车大毅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庞海花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