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0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霍丽、黄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黄亮,万艳,潘井春,潘梦娥,茆启浪,黄春霞,潘建强,霍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6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云海花园3幢1、2层。诉讼代表人周海红。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被告黄亮。被告万艳。被告潘井春。被告潘梦娥。被告茆启浪。被告黄春霞。被告茆启浪、黄春霞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艳,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白蚬乡茆庄村巨兴庄**号。被告潘建强。被告霍丽。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邮储灌云支行)与被告黄亮、万艳、潘井春、潘梦娥、茆启浪、黄春霞、潘建强、霍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灌云支行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被告万艳(亦为被告茆启浪、黄春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潘井春、潘梦娥、潘建强、霍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灌云支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黄亮、潘井春、茆启浪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三人即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逾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三借款人配偶万艳、潘梦娥、黄春霞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被告潘建强、霍丽签订担保书承诺:愿意为上述三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借给三借款人8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黄亮于2012年12月10日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井春、茆启浪于2013年1月10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向三借款人及被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74894.12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亮、万艳偿还借款本金54021.77元,利息及罚息4556.62元(以本金54021.77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并顺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潘井春、潘梦娥偿还借款本金54021.77元,利息及罚息4664.77元(以本金54021.77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并顺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茆启浪、黄春霞偿还借款本金66850.58元,利息及罚息6065.75元(以本金66850.58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并顺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4、被告黄亮、万艳、潘井春、潘梦娥、茆启浪、黄春霞、潘建强、霍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艳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黄亮、潘井春、潘梦娥、茆启浪、黄春霞、潘建强、霍丽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潘井春于庭前本院组织的谈话中辩称,当时黄亮让我签字按手印是说他那贷款还我和潘梦娥的钱的,但是之后他拿了贷款也没有还款,现在银行又起诉我们了。被告潘梦娥于庭前本院组织的谈话中辩称,当时黄亮让我到银行签字拿贷款,我丈夫潘井春和黄亮说这个贷款是用来还我钱的,但是最后也没还,我去银行按手印签字。被告茆启浪于庭前本院组织的谈话中辩称,黄亮和马丙武两人说贷款是用来买汽车的,他说到时也不用我还钱,还款由黄亮自己来还,我就到银行签字按手印的,我储蓄小本上面的钱被马丙武用的,是霍丽的丈夫。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黄亮、潘井春、茆启浪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三人即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逾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三借款人配偶万艳、潘梦娥、黄春霞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被告潘建强、霍丽签订担保书承诺:愿意为上述三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借给三借款人8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黄亮于2012年12月10日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井春、茆启浪于2013年1月10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向三借款人及被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74894.12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贷款借据三份、贷款放款单三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担保承诺书两份、信贷本息流水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黄亮、潘井春、茆启浪尚有款项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其中黄亮应偿还的款项为本金54021.77元、利息及罚息(以本金54021.77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潘井春应偿还的款项为本金54021.77元、利息及罚息(以本金54021.77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茆启浪应偿还的款项为本金66850.58元、利息及罚息(以本金66850.58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且上述三人应就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万艳、潘梦娥、黄春霞应按照约定就黄亮、潘井春、茆启浪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万艳、潘梦娥、黄春霞、潘建强、霍丽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万艳、潘梦娥、黄春霞、潘建强、霍丽主张权利,故被告万艳、潘梦娥、黄春霞、潘建强、霍丽应就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具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亮、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54021.7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本金54021.77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潘井春、潘梦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54021.7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本金54021.77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茆启浪、黄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66850.5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本金66850.58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黄亮、万艳、潘井春、潘梦娥、茆启浪、黄春霞、潘建强、霍丽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黄亮、万艳、潘井春、潘梦娥、茆启浪、黄春霞、潘建强、霍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