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张文站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张文站,张玉芬,李卫华,张群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金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安全,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团结、李宪刚,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张文站,男,1980年出生。被告张玉芬,女,1982年出生。被告李卫华,男,1974年出生。被告张群明,男,1963年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被告张文站、张玉芬、李卫华、张群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3年7月15日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团结、李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站、张玉芬、李卫华、张群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张文站、张玉芬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李卫华、张群明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文站、张玉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部分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9927.12元及利息,四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站、张玉芬、李卫华、张群明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2、被告的身份信息;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⑴、被告在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⑵、该借款由被告李卫华、张群明进行担保。⑶现仍下欠79927.12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张文站、张玉芬、李卫华、张群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张文站、张玉芬、李卫华、张群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张文站、张玉芬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李卫华、张群明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文站、张玉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79927.12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文站、张玉芬、李卫华、张群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和被告张文站、张玉芬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10万元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文站、张玉芬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卫华、张群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张文站、张玉芬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卫华、张群明进行的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站、张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9927.12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卫华、张群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张文站、张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审判员 ?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