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石立霞与孔凡伟孔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霞,孔凡伟,孔凡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商初字第510号原告:石立霞,男。委托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孔凡伟,男。被告:孔凡春,男。原告石立霞与被告孔凡伟、孔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立霞的委托代理人柏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伟、孔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立霞诉称:被告孔凡伟、孔凡春累计拖欠原告刀头款4248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凡伟、孔凡春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孔凡伟、孔凡春立即偿付拖欠刀头款42486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孔凡伟、孔凡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立霞经营锯石机刀头销售业务。被告孔凡伟、孔凡春系兄弟关系,共同经营“五莲县街头镇向阳村孔凡春花岗石矿”。自2011年始,两被告多次向原告石立霞购买刀头,并时有赊欠。2012年3月15日,经双方对2011年的多笔交易进行对账、结算,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石立霞刀头款20636元,被告孔凡伟当日向原告石立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孔凡春矿:2011年欠小刀头款20636元,贰万零陆佰叁拾陆元”。2012年7月1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锯石机刀头8付,被告孔凡伟向原告石立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刀头2940元×3付=8820元2860元×4付=1144元1590×1付=1590元共计21850元大写贰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整”。以上款项因被告孔凡伟、孔凡春长期拖欠拒付,原告石立霞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石立霞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欠据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孔凡伟、孔凡春向原告石立霞购买刀头,长期拒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石立霞要求被告孔凡伟、孔凡春立即履行价款给付义务,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伟、孔凡春欠原告石立霞刀头款42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孔凡伟、孔凡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王友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