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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宏波,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正鲁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宏波、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0日生育一女耿某某。婚后因被告赌博致家庭经济状况恶化,入不敷出,且原、被告性格及人生观存在巨大差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耿某某辩称,双方虽然在生活中有点矛盾,但并未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也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夫妻双方感情的改善作出努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自由恋爱,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耿某某。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医院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只要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正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俊芳(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