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牛天虎与尚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天虎,尚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46号原告牛天虎,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尚长安,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牛天虎与被告尚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天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天虎诉称,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于200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7114.5元。被告尚长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被告尚长安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牛天虎现金伍仟元”;2002年11月5日,被告尚长安再次向原告借款29000元,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牛天虎现金贰万玖仟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二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或还款期限,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牛天虎借款34000元;驳回原告牛天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尚长安承担590元,由原告牛天虎承担1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尚长安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审 判 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