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庆民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邹吉英与被申请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吉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民再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吉英,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负责人霍瑞,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邹吉英与被申请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家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庆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邹吉英、被申请人四家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日,一审原告邹吉英起诉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2000年4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草原承包协议,被告将1200亩草原承包给我,每年承包费1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我分别以交现金、转账方式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8月11日,被告以我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纳承包费为由书面通知我终止草原承包协议,并要收回草原。当时,被告将我已收割并已打成草包的牧草强行予以控制,不允许我拉走使用。因我为了饲养奶牛急需该批牧草,并避免扩大损失,与现任四家子村书记王瑞达成了牧草处理协议,我以每包20元的价格,将535包牧草买回,支付被告购草款10700元。同时,被告将部分未收割的牧草转让给他人,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我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以我违约为由解除草原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故我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草原承包协议行为无效,继续履行草原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我购草款10700元;赔偿我2009年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被告四家子村委会辩称,原告邹吉英违约事实成立,被告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以书面形式送达给原告,原告本人也承认被告送达该通知。且原告自2002年至今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我方有权终止合同。另外,草原被收回后,已经发包给全体村民,无法再由原告承包经营。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4月30日,原告邹吉英与被告四家子村委会签订草原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1200亩草原承包给原告,每年承包费1000元。于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承包费,否则收回草原承包他人使用。经查原告邹吉英已交纳2000年、2001年的承包费,2002年至2005年的承包费未交纳。2006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系转账方式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邹吉英经营该块草原至2009年。2009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欠2002年至2008年承包费为由终止草原承包协议,并书面通知原告。现该块草原已发包给240户村民。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4月27日,经被告同意,用陈榘在被告处留存的防疫工资抵顶邹吉英2006年至2008年草原承包费用3000元的事实,由于凭证形式完整,有村委会公章,时任村委会主任刘耀军签字,且刘耀军及陈榘均出庭予以证实,虽然被告质证称,未报敖林西伯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认可,但该行为非原告之过错,故本院对2006年至2008年三年承包费以陈榘工资抵顶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邹吉英称,通过转账方式,用邹吉坤的牧草失火补偿款顶2003年至2005年承包费用3000元的事实,经敖林西伯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明细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邹吉坤补助款3000元现仍挂在邹吉坤的应付款账上,并未做转账抵顶原告的草原承包费,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体现付款人为邹吉坤,收款人邹吉英,并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且原告在杜尔伯特县草原管理站对其调查询问时亦自认其2002年至2005年未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说明原告尚未交纳2002年至2005年草原承包费的事实。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杜一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邹吉英的一切诉讼请求。邹吉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拖欠承包费,被上诉人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解除行为无效,草原使用权应继续归上诉人所有。二、关于双方所签订的牧草收购协议及申请书,完全是因为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被迫签订的,从协议内容本身来看,也是约定双方对解除合同存在争议到法院进行裁定,也就是说上诉人对解除合同是不认可的,否则不能约定到法院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家子村委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自2002年至2008年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草原,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邹吉英与被上诉人四家子村委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具有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中所涉交纳承包费用的条款并非为格式条款,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且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未交纳2002年至2005年草原承包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作出(2012)庆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邹吉英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2003年至2005年是以邹吉坤失火补偿款抵顶的承包费,村里没下账是村内的财务管理问题,与申请人无关。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申请人以陈榘的工资抵顶2006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说明是对合同继续履行的认可,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是按年收回草原,应理解为当年没有交承包费,当年发包给他人经营,而不应是永久的解除合同。邹吉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合同,由被申请人支付购草款107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被申请人四家子村委会辩称,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判决被申请人解除草原承包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庆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杜一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鞠元凤审 判 员  曹国安代理审判员  伍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