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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振旺。被告崔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旺、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6日生一女崔孟杰,1990年10月13日生一子崔孟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从2011年开始被告挣钱不给家里,给别的女人打电话,我们开始发生矛盾。2012年8月15日被告起诉原告离婚,2012年12月17日撤诉。撤诉后仍不能和好,2013年4月2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崔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子女出生时间都对。今年过了春节我们分居的。我同意离婚,财产按法律规定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6日生一女崔孟杰,1990年10月13日生一子崔孟浩,均已独立生活。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15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2年12月17日撤诉。撤诉后仍不能和好,2013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财产按法律规定分割。原告主张没有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婚后于1997年盖了四间正房,2000年建了三间西厢房,2007年建了三间倒座。婚后购买了25寸创维电视、组装电脑、空调、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婚后承包的4口人承包地5.6亩有原告1.4亩。以前存的2000斤麦子和今年收获的5.6亩麦子有原告的四分之一。2011年花3万元购买了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号为冀R×××××。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两笔,一是2008年7月份向其女崔孟杰借20000元,用于购买一辆夏利车,现在该车已被卖了;另一笔是2008年借徐志芹(原告姐姐)7000元,用于给原告做手术。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将其打成轻微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被告主张1997年盖了四间正房,2000年建了三间西厢房,至于原告所说倒座是简易的彩钢棚。四间正房是我父亲出钱盖的房筒,后期装修是我们出的钱,宅基地使用证是我父亲的名字。婚后购买的东西如原告所说都有。原告所说承包地也对。以前存的2000斤麦子没有,今年收了4亩地的麦子。关于2011年购买的东风小康面包车,我2013年2月份卖给廊坊的一个人,卖了18000元,用于还账了。关于债务我们不欠女儿崔孟杰的钱,那20000元是彩礼。欠徐志芹7000元还没还。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就房屋如何分割未达成一致,且双方均不申请评估,亦不同意竞价,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契证、撤诉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已独立生活,故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1997年盖的四间正房,是双方结婚十年后盖的,虽然宅基地使用证是被告父亲的名字,被告父亲出钱盖的房筒,但原、被告装修后在此房长期共同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该房屋应视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因此,原、被告对该房屋应平均分割,但结合本案实际及房屋现状,对该房屋暂不宜作出实际分割,本院确认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各占一半的份额。被告认可婚后购买的电器,包括今年收了4亩麦子以及欠徐志芹7000元还没还,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东风面包车起诉前已被被告以18000元出售,被告应给付原告9000元。原告所述其他财产以及向其女崔孟杰所借20000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原、被告现有的四间正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倒座及院落(包括婚后购买的物品)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出售东风小康面包车所得18000元,分给原告9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所收4亩小麦的四分之一,酌定为800斤;原、被告家庭承包的5.6亩土地分出1.4亩由原告徐某继续承包;原、被告各负责偿还徐志芹借款350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