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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成都福运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统一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福运门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统一量贩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成都福运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西街**号*幢*单元*楼。法定代表人尹军,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陈怡。被告成都统一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号。法定代表人黄千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天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福运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门公司)与被告成都统一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量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运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军、委托代理人陈怡,被告统一量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运门公司诉称,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二零一○年度交易及推广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未签订新合同,则合同效力续延,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提供超市商品,由被告销售,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售货时,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抽成方式为:固定抽成。被告付款日为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日,为月结。2012年1月1日,原告在向被告发货并交付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后,未再向被告发货,并且已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正式提出退场申请,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尚有10100元尾款未支付。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故福运门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统一量贩公司:1.支付货款101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2.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统一量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是租赁关系,双方没有买卖关系。被告确实有10100元款项没有退给原告,被告没有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达到推广协议中约定的在被告卖场中销售35万元产品的保底销售额,按协议约定的抽成方式计算,该笔10100元款项应当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抽成款进行抵扣,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零一一年度交易及推广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销售货品;第A条载明2010年度原告在被告卖场的实际销售额为329267元,未达到保底35万元;第B条约定,2011年度原告在被告卖场销售目标额超过35万元,被告按销售额奖励原告0.5%,销售目标额超过45万元,被告按销售额奖励原告1%。奖励比例以此类推;第C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计算方式为按固定抽成,抽成计算比例为23%;第E条约定,原被告每月对账无误后,被告按30天的周期向原告支付扣除抽成以后的款项;第H条第15款其他特别协议事项部分填写“保底35万元”。2011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撤场申请》,说明不再与被告签订2012年度合同。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在2011年度向原告数次支付扣除抽成后的款项,现尚有10100元款项保留在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卖场2011年度的销售总额为214004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二零一零年度交易及推广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销售货品;第B条约定,2010年度原告在被告卖场销售目标额超过35万元,被告按销售额奖励原告0.5%,销售目标额超过45万元,被告按销售额奖励原告1%。奖励比例以此类推;第C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计算方式为按固定抽成,抽成计算比例为22.5%。在《二零一零年度交易及推广协议》上同时载明,2009年度原告在被告卖场销售目标额超过50万元,被告按销售额奖励原告0.5%,销售目标额超过70万元,被告按销售额奖励原告1%。奖励比例以此类推。2009年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计算方式为按固定抽成,抽成计算比例为21.5%以上事实,有《二零一零年度交易及推广协议》、《二零一一年度交易及推广协议》、《撤场申请》、2011年度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零一一年度交易及推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推广协议的具体名称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行使和履行。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度到2011年度的合作中,对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抽成款项均有一致性的约定,即按照固定抽成比例计算支付,具体抽成比例每年调整;被告均在每一年度内分数次向原告支付扣除固定抽成比例后的款项;每一年度原被告双方均约定了以原告超过一定的销售额作为被告对原告奖励的起始标准,其中2010年、2011年度的奖励起始标准均为35万元。虽然《二零一一年度交易及推广协议》中其他特别协议事项部分填写“保底35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原告没有达到保底35万元的后果进行具体约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条款来看,该35万元是被告就原告销售超过一定额度的奖励起始标准,且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该保底标准从未用作违约条款标准。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达到保底35万元的销售额度,被告有权取得10100元款项作为保底销售不足部分的抽成,予以抵扣的观点,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因该结算事宜最后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10100元也应于该时间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统一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福运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福运门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统一量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