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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亚会与刘宇航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会,刘宇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孙亚会,曾用名孙亚慧,女,200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永城人。法定代理人孙运清,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城市东城区铁南路银河小区,系原告孙亚会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航,男,200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永城人。法定代理人刘威,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风暴夜总会西,系被告刘宇航之父。原告孙亚会因与被告刘宇航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孙亚会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刘宇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会之法定代理人孙运清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刘宇航之法定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会诉称,原告孙亚会与被告刘宇航系同班同学。2013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刘宇航在教室内将原告孙亚会推倒磕在课桌上,致使原告孙亚会二颗门牙脱落,原告孙亚会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被告刘宇航赔偿原告孙亚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刘宇航辩称,原告孙亚会在学校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宇航只愿意承担应该由其负担的责任。原告孙亚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孙亚会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2013年1月23日,黄X(原、被告班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亚会在校上学期间,被刘宇航推到摔伤,致使两颗门牙脱落;3、永煤集团总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孙亚会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孙亚会的伤残为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七份,证明原告孙亚会支出鉴定费700元;6、永房字第2010051**号房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孙亚会随父母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且原告孙亚会一直在七小就读,为此,原告孙亚会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宇航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刘宇航对原告孙亚会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情的经过是原告孙亚会拿了被告刘宇航的牛奶喝,被告刘宇航在原告孙亚会身后边推了原告孙亚会一下,致使原告孙亚会的嘴巴磕在了课桌棱上;对证据1、3、4、5、6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亚会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亚会与被告刘宇航均系永城市第七小学一(七)班学生。2013年1月23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因纠纷被告刘宇航在教室内将原告孙亚会推倒磕在课桌上,致使原告孙亚会两颗门牙脱落。2013年2月25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亚会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亚会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还查明,永城市第七小学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日止,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永城市第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在校内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由于其疏于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孙亚会受到人身损害,永城市第七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宇航致原告孙亚会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刘宇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孙亚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孙亚会的合理费用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x10年x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合计46585.24元,该费用应由永城市第七小学承担50%即23292.62元。被告刘宇航承担30%的责任即13975.57元,原告孙亚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永城市第七小学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为此,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及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为此,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亚会19752.99元【(40885.24元+700元)÷2-(40885.24元+700元)÷2×5%】,永城市第七小学应赔偿3539.63元(23292.62元-19752.99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孙亚会与永城市第七小学、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一、永城市第七小学赔偿原告孙亚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履行完毕;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孙亚会要求永城市第七小学赔偿1.5万元,对其超过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予以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亚会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亦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亦应予准许。被告刘宇航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航之法定代理人刘威赔偿原告孙亚会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7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亚会之法定代理人孙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丽审判员 陈德民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