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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玉龙、郭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玉龙,郭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洪武。委托代理人刘西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成。委托代理人杨世雄。委托代理人唐吉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玉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允。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玉龙、郭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中心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西欣、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雄、唐吉斌,被上诉人周玉龙和郭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3时l0分,被告周玉龙驾驶车牌号为鲁H88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H8B**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由桂林往龙胜沿国道321线行驶,行至674公里432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而行的一辆大货车时,在左侧车道与相向而来的李胜来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23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桂C231**驶出路外翻车,导致原告李胜来(已另案处理)及同车乘客李忠良(已另案处理)受伤,桂C231**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桂C23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车经本院委托,广西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广西光大评估字(2012)第110号资产评估报价,评估结论为:桂C231**重型货车2012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运损失(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为48272元、车辆贬值(2012年8月6日)损失为1l366元,合计59638元。原告为此花费资产评估费2000元。肇事车辆鲁H886**属于牵引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车牌为鲁H8B**挂的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相连接。鲁H886**牵引车和鲁H8B**挂车的所有人均是被告郭允,被告周玉龙是被告郭允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2011年6月25日,被告郭允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为鲁H886**牵引车和鲁H8B**挂车均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4日24时止。其中鲁H886**牵引车和鲁H8B**挂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H886**牵引车的商业险范围有:机动车损失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l70000元等内容;鲁H8B**挂车的商业险范围有:机动车损失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50000元等内容。上述两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均为不计免赔率。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与郭允特别约定,上述两份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保当日,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已向郭允送达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胜来及李忠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过错及责任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同时,广西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西光大评估字(2012)第110号资产评估报价评估结论即桂C231**重型货车2012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运损失(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为48272元、车辆贬值(2012年8月6日)损失为11366元,与本案实际相符,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采信。鲁H88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8B**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即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4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周玉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周玉龙系被告郭允个人聘请司机,双方属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郭允应对被告周玉龙在从事雇佣活动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玉龙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益人是银行和担保公司不是原告,因此该保险不能向原告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对该条款的理解,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应该为签订合同时不确定的在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主体,而不能约定只赔给特定受益人,否则该保险的购买无任何实际意义。因此,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无效”的情形,被告郭允与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只赔偿给受益人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对抗被侵权人,故该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本案中陈述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因造成本案诉争纠纷的产生,是该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义务所致,故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迅达公司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修理费176135元;2、检车费1000元;3、请人看守车辆费300元;4、拆车轮等费用300元;5、为车上货物转移向桂C222**车主曾宪玲、赖德华支付过车费搬运费6100元;6、支付搬运工包车费900元;7、赔偿桂花树损失6500元;8、车辆停运损失48272元;9、车辆贬值损失11366元,10、资产评估费2000元;上述1-10项损失合计25287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车辆贬损费计算过高的部分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路产损失625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已赔偿他人支付凭证,以致本院无法对此予以确定,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向受损单位进行赔偿后,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33l24元的诉讼请求,因广西龙广滑石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失的具体情况,且不能证明原告已对此进行了赔偿,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向受损单位进行赔偿或对受损货物的损失定损后,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另行主张权利。而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关于修理费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修理费应以修理厂的实际发生额为准,虽然即使修理费比定损的价格高出一万多元,但并未超出合理开支,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关于事故后善后处理费用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考虑到这些费用均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然开支,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根据前部论述,该公司车辆的全部财产损失为252873元,先由交强险4000元进行赔付,剩余248873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50000元,原告迅达公司的财产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迅达公司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赔偿,故被告周玉龙、郭允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车辆财产损失252873元给原告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原告已预付本院),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8440元,由原告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6135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按照上诉人(保险人)与被上诉人郭允(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的约定,确定上诉应赔偿的项目,属认定事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检车费、请人看守车辆费、拆车轮等费用、过车费搬运费、搬运工包车费、桂花树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资产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共计76738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76135元证据不足,只能按照上诉人定损的价格155635元来确定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请人看守车辆费300元、拆车轮等费用300元、过车费搬运费6100元、搬运工包车费900元、桂花树损失6500元,均是单张的自然收条,没有相关人人员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在相关人员没有到庭作证的情况无法证实上面记载收款人员的真实存在,更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相关款项,对于桂花树的6500元没有相关部门价格认定,无法真实反映其价值。四、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723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761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修理费应当以修理厂的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虽然修理费比定损的价格高一万多,但并未超出合理开支,并且有修理厂开具的发票及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以及部分零件更换清单加以佐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严重,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经查清,事故后善后处理费均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然开支,且未超出合理范围,各项损失都有证据予以认定,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是经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费2000元也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依据有理合法。四、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是有法律依据的,造成本案诉争纠纷的产生,是上诉人怠于履行其赔偿义务所致。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周玉龙、郭允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二审诉讼期间,诉辨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1、关于桂C231**车修理费问题,应以修理厂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为准,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修理及材料费的发票及证明均为17613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只能按其定损的价格155635元(160635元-5000元残值)来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检车费1000元、请人看守车辆费300元、拆车轮费等费用300元,为车上货物转移向桂C222**车主支付过车费、搬运费6100元、支付搬运工包车费900元、赔偿桂花树损失6500元问题。这是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公司处理此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且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应赔偿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问题。桂C231**车是货车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应赔偿范围,桂C231**号车经广西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停运损失为4827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费问题。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中,并没有关于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费用的判决,本院予以纠正。5、关于资产评估费问题。本案资产评估包含停运损失和车辆贬损两项内容,对于停运损失的评估是确定本案损失所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车辆贬损的评估不是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于资产评估的费用2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6、关于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可在向受损单位进行赔偿或对受损货物的损失定损后,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另行主张权利,这是法院释明权的体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桂林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损失为176135元+1000元+300元+300元+6100元+900元+6500元+48272元+1000元=240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付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240507元。本案一审诉讼费6520元(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财产保全费1920元,二审诉讼费5093元,合计135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10979元,被上诉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5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中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