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庆云、阎微与张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云,阎微,张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刘庆云,女,汉族。原告阎微,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云、阎微与被告张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微、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萍、被告张丽萍、被告张丽萍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云、阎微诉称,二原告系姑嫂关系,2012年12月被告欲将自己开办的坐落于海港区文博城X号(被告自己房产)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卫生服务站)转让二原告。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陆续收取了原告50万元的证照转让费,2013年1月1日被告将证过户到刘庆云名下,2013年1月1日原告开始介入到卫生服务站经营,2013年3月底,被告张丽萍让其合伙人王敏到该卫生服务站里开妇科诊所,遭到我们拒绝。2013年4月初被告告知我们她只卖给我们一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照,某卫生服务站所有的物品与我们无关,让我们离开某卫生服务站。2013年4月9日我们被迫离开某卫生服务站。我们认为被告将其个人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卖给他人,违��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证照买卖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50万元转让费,赔偿损失10675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丽萍辩称,1、原告起诉时的诉状中写明2013年1月1日进入到服务站经营,到2013年4月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已经实际运营这个服务站达4个月,许可证和登记证已经变更法人完毕,后续经营的停业损失与被告无关。2、诉状中所说的被告让合伙人王敏到该服务站开妇科诊所,不符合事实,王敏与原告另签有双方的聘用协议和分成协议;3、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名誉侵权赔偿金10万和无形资产转让金10万。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刘庆云、阎微与被告张丽萍签订《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卫生服务站转让合同》,载明:“……一、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卫生服务站’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甲方自身拥有的文博城X号楼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年租金伍万元整(不包括某号门房租金,因该房屋产权系开发商所有。每年乙方自行将某号门房租金交付给开发商物管),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乙方提前一个月,一次性将年租金交纳给甲方,逐年以此类推。今后乙方对该社区卫生服务站享有永久拥有权。……三、该社区卫生服务站如今后升级、发展、壮大时,甲方不得以各种理由索回乙方的拥有权,若有此情况出现,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四、乙方拥有该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以各种理由退给甲方或转租转让。(注:2013年4月9日经甲、乙双方协商,删除“或转租转让”这句话。特此说明。张丽萍。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代刘庆云签。阎微)。……甲方:张丽萍、王敏。乙方:刘庆云、阎微(签字、按手印)”原告阎微对该合同修改部分的内容及签字无异议,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也未见到该合同,该合同虚假。即使该合同存在,也违反了“医疗许可证不允许买卖”的法律规定,被告未将任何物品卖给原告,所以该合同无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庆云、阎微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让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张丽萍(签字、按手印)。2012年12月27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进行的仅仅是证照买卖。被告认为被告收取的钱不是卖证照的钱,而是卫生服务站转让费,是整体转让,是经营权转让,包括服务地区、对象、内容、政府拨款,该收条在书写上有缺陷。2013年1月1日,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明:“中华��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卫生服务站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博城X号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口腔科/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经营性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刘庆云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医疗机构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发证机关:海港区卫生局(盖章)发证日期:2013年1月1日”同日,二原告开始经营该卫生服务站。2013年3月9日,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变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载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发证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盖章)发证日期:2011年3月9日名称: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卫生服务站住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博城X号法人:刘庆云开办资金:叁万元业务主管单位:秦皇岛市海港区卫生局业务范围:预防保健科、全��医疗科、内科、外科、妇产专业、口腔科、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每年3到5月份进行年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被告提交2013年1月23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社区卫生服务站财务章1枚、公章1枚药品、设备、档案,收到人:阎微。2013年1月23日①药品16900.00元②设备212300.00元③档案8016份*45元=360720.00元药品交接说明:盘点库存剩余药品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元整。以上药品全部交给阎微接收。设备、档案合计人民币伍拾柒万叁仟元整。由阎微接收。张丽萍2013年1月23日”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打完条之后留有复印件,不存在被告说的物品交接的单子。我们承认有两枚公章在我们手,承认有药品,“设备”和“档案”四个字不是阎微写的,对于收条下半部分的添加,是被告自己添加的。原告既没有��到设备,也没有这么多的档案,档案更没有做出价格。对于药品交接,药品给了钱了,收条后面添加的东西不认。被告认为收条中原告认可了药品、公章,不认可设备和档案,现在的情况是原告虽然说没有写设备,但是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明有设备,档案原告方也承认至少收到两千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卫生服务站转让合同》,原告阎微只对落款签字提出异议,不能否定该合同成立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合同的成立予以确认。合同所指医疗机构类型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履行了转让事项并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能够确认所签合同生效。医疗机构和转让费互相交付,至原告实际合法经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在履行合同交付转让费条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无论该收条如何表述,都是履行合同中转让费部分的表现形式,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性质。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将其个人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卖给他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规定,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卫生服务站转让合同》无效,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刘庆云、阎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刘庆云、阎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为民审判员 毕海波审判员 仇慧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一巍 来源:百度“”